(2013)建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汪定与被告唐秀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定,唐秀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汪定,男,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保险经纪公司职员。被告唐秀盛,男,1976年11月17日生,汉族,保险经纪人。原告汪定诉被告唐秀盛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定、被告唐秀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汪定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同事关系。被告唐秀盛于2012年4月将原告名下的一辆帕萨特轿车(牌号:苏AXXX**)借去开,2012年5月初,被告向原告称该车市场价格约65000元,能否便宜一些卖给被告,原告同意。双方约定若评估价低于65000元,则以评估价交易,若高于则以65000元交易。2012年5月8日在二手车交易时,评估价为63000元。被告称钱未凑齐,提出一周后支付车款,因考虑到与被告关系不错,遂同意,但未签订书面字据。此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车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车款6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秀盛辩称,原告当时将车辆卖给被告时双方约定的价款为15000元,原告以35800元的价格从公司购得两辆车,被告不可能以高于两辆车的价格购买该车辆,故原告的诉请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原告曾是大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的员工。2010年底,大有公司不再对外经营,后因新的股东进行注资,又成立了上海同人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原告被聘用到该公司工作。被告唐秀盛于2011年5月6日到同人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日从公司离职。为清理资产,大有公司成立了资产清理小组。该公司资产中有两辆轿车,一辆为银灰色帕萨特,一辆为别克君越。原告主动提出欲购买此两辆轿车,并保证其能办理过户手续,大有公司遂以35800元的价格将两辆车卖与原告。被告得知后,和原告商议购买原告从大有公司处购得的帕萨特轿车,原告表示同意。2012年3月23日,原告将帕萨特轿车过户至自己名下,同日,将车辆借给被告使用。2012年5月8日,双方前去本市大明路二手车市场将帕萨特轿车过户至被告名下。经过二手车市场评估,评估价为63000元,并由二手车市场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此后,被告一直使用该车,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车款,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二手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汪定与被告唐秀盛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汪定主张被告唐秀盛欠其车款63000元,有二手车销售发票、情况说明以及录音资料等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车款为1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购车款,致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应承担归还车款及逾期付款之责。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酌定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秀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定购车款6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唐秀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代理审判员 陈伊然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志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