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执异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徐松、叶敏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松;叶敏;朱朝辉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执异初字第3-2号原告:徐松。委托代理人:林由撑。被告:叶敏。委托代理人:陈国月。委托代理人:叶茂。第三人:朱朝辉。原告徐松与被告叶敏、第三人朱朝辉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由撑,被告叶敏委托代理人叶茂、陈国月,第三人朱朝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原告徐松为了经营方便与第三人协商,约定将其名下临海市宝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90%股份中15%股份委托第三人朱朝辉持股。2008年7月16日原告徐松将300万元从台州银行账号为×××0020账户转账到第三人朱朝辉台州银行账号×××0088账户中,7月17日第三人朱朝辉从该账户再转账到宝隆公司账号为×××0015的账户内。资金到位后,原告向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工商局于7月21日依法核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登记自然人投资情况反映原告占75%,第三人占15%,虞惠之占10%。营业期间虞惠之将10%股份转让给原告。其后,公司增资扩股,将注册资本增资至4000万,同时原告委托第三人持股的15%份额增资需要300万。2009年8月17日,原告徐松与第三人朱朝辉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宝隆公司中的15%股份委托第三人代持股份,公司投资、经营等权利义务都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第三人只是挂名而已,不是实际股东。同日,徐松将300万元从自己开户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6210880100000478976账户转账到第三人朱朝辉账号为×××0253账户内。第三人朱朝辉将这笔钱转账到宝隆公司账号为×××0015账户中。目前公司登记情况反映投资人占有股份为原告徐松占85%,第三人朱朝辉占15%。2011年11月15日原告徐松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宝隆公司挂靠在朱朝辉名下的15%的股份属原告所有。2012年1月12日经调解,本院作出(2011)台临商初字第2786号民事调解书:临海市宝隆担保有限公司登记挂名在朱朝辉名下的15%的股份属原告所有。因此,宝隆公司实质上是原告徐松个人出资,其中15%股份是委托第三人朱朝辉名义登记持股(系登记股东)。根据(2011)台临商初字第2786号民事调解书,挂靠在朱朝辉名下宝隆公司15%股份属原告所有。目前,正在办理转户手续(担保公司必须经中小企业局批准后才可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原告徐松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对贵院冻结的朱朝辉名下股权主张权属。2012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台临执异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徐松的异议请求。2012年12月27日,原告徐松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一、解除临海市人民法院(2012)台临执民字第190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第三人朱朝辉在临海市宝隆担保有限公司15%股份及红利收入。二、立即停止执行临海市宝隆担保有限公司登记挂名在朱朝辉名下的15%股份。被告叶敏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2)台临执民字第1901-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2)台临执异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是正确的。第二、原告提出的朱朝辉名下15%的股权属于徐松所有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根据工商登记,15%的股权仍然在朱朝辉名下,虽然法院作出了调解书,但是徐松未办理工商登记过户手续。第三、对对账单,虽然徐松与朱朝辉有两次汇款,但不能必然认为该款是投资款和增资款,况且徐松与朱朝辉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第四、从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看,宝隆公司从设立到变更至增资,每一次股东会决议都有朱朝辉的签名,说明朱朝辉是真实的股东参与管理。第五、根据《公司法》,公司应将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办理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朱朝辉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台临商初字第2786号调解书,拟证明挂名登记在朱朝辉名下的宝隆公司15%股份系原告所有的事实。2、2008年7月17日委托持股协议、台州银行对账单、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拟证明临海市宝隆担保有限公司设立时原告徐松出资委托朱朝辉持有15%股份,朱朝辉系名义股东的事实。3、2009年8月17日出具的委托持股协议书,浙江民泰银行徐松分户明细账页(对账单),浙江民泰银行进账单,拟证明公司增资时朱朝辉15%的增资的300万由原告出资,朱朝辉从同一账户在同日转到宝隆公司,委托朱朝辉持股,朱朝辉系名义股东的事实,徐松为实际股东。4、指定代表和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和宝隆公司的章程以及股东会决议书(证据在(2012)台临执异字第10号执行案卷里,被告申请执行异议所提供)。上述材料的签名只有指定代表和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这一份应兆通身份证复印件下面的朱朝辉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他材料上朱朝辉的签名不是朱朝辉本人所签,拟证明朱朝辉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相关一切活动,说明朱朝辉不是宝隆公司的实际股东。经质证,被告叶敏认为:证据1:1、调解书的主体错误,根据《公司法》第32条规定,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以其他股东为第三人。2、提起诉讼但未经过开庭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3、该诉讼的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该调解书已向检察院提请抗诉,目前没直接答复。证据2:二份委托持股协议书有造假的嫌疑,2008年7月17日和2009年8月17日二份四张纸是同一时间同一打印机,打印机打印后出现问题是一样的以及纸张新旧程度一致。说明是同一时间写的。但所签的时间却是相隔一年。从协议的内容上看,朱朝辉没有得到任何的好处,不符合客观实际。2008年7月17日的进账单,说明朱朝辉确实将钱汇到宝隆公司,朱朝辉是实际的投资人。针对对账单,只能说明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是徐松的出资款。证据3:与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相同。证据4:临海市宝隆公司从成立到目前为止的工商登记材料,第一张是基本资料,股东是徐松和朱朝辉,有3次变更,但是朱朝辉委托了会计财务总监应兆通进行处理,以后的处理都是朱朝辉写的。相信是朱朝辉参与管理的。被告叶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查询宝隆公司的工商登记的材料,拟证明朱朝辉是宝隆公司的真正股东。在(2012)台临执异字第10号案卷里。2、视听资料,叶茂和朱朝辉对话详情,拟证明委托持股协议是后签,是徐松向法院起诉后再提供的。经质证原告徐松认为:对证据1:只能证明登记股东是朱朝辉。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从整个视频的内容看,叶茂从未问及也不敢问及本案的核心内容即委托持股是否真实。明显是避重就轻,断章取义,系不合法取证。第一,真实性有异议。1、该视听材料系录音带,无法确定声音发出的主体,是否是第三人朱朝辉的声音。2、被告提交的材料系复制品,按照法律规定,复制品应当提供原件(母带),复制品应与原件核对无误,才可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未提供原件。3、录音资料系技术性资料,系可以剪贴,改变等。无法确定此录音没有剪切过。第二、对合法性提出意见。1、该录音资料来源不合法,按法律规定,录音资料的必须被录音同意,从该证据声音反映假设录音对象系第三人(朱朝辉),那么从内容看都没有经过朱朝辉同意。2、按照法律规定录音只能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经双方质证无误作为证据使用。从声音发出的人被告自己认可,一方是叶茂另一方是朱朝辉,两人都不是原被告,故此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朱朝辉未当庭质证,那么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没有关联性。从录音的声音发出除一人比较清楚,此人被告自认为是叶茂,其他的所谓朱朝辉声音比较模糊,内容听不清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另一方面,被告要证明的对象,原告方有异议,被告认为两张持股协议,原告在起诉时后补伪造的,所谓的朱朝辉录音的内容看没有持股协议的书写时间,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第三人朱朝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徐松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一致予以认定。证据2、3只能说明第三人朱朝辉与原告徐松之间有经济的往来,且原告徐松承认2008年7月17日的委托持股协议书系2009年8月17日补充,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而且证明内容也是根据原告所要求的进行陈述。证据4中,虽然指定代表和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上“朱朝辉”三字与股东决议书及宝隆公司章程上“朱朝辉”三字明显存在差别,但不能够证明这些字不是朱朝辉本人或者经其授权所签。因此,证据2、3、4不足以证明宝隆公司中朱朝辉名下15%的股权系原告徐松实际持有的事实,对证据2、3、4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工商登记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材料只能在字面上反映出宝隆公司的股东之一是朱朝辉,不能够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为视听资料,但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所要查明的朱朝辉是否是宝隆公司的实际股东没有直接联系,也不能证明徐松不是宝隆公司朱朝辉持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结合庭审情况,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7日,叶敏与朱朝辉、临海市实佳工艺品厂、临海市回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朝辉归还人民币借款250万元,临海市实佳工艺品厂、临海市回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经审理后,2012年2月28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永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朱朝辉归还原告叶敏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朝辉、临海市实佳工艺品厂、临海市回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朱朝辉未能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叶敏于2012年6月18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调查发现,朱朝辉在宝隆公司有股权可供执行。2012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2)台临执民字第1901-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朱朝辉在宝隆公司的15%股权及红利收入。执行过程中,原告徐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本院冻结的朱朝辉名下股权主张权属。本院执行局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听证。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台临执异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徐松的异议请求。原告徐松不服裁定,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临海市宝隆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1日。工商登记载明,原告徐松占85%股份,第三人朱朝辉占15%股份。2011年11月15日,原告徐松与朱朝辉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提起诉讼。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临海市宝隆担保有限公司登记挂名在被告朱朝辉名下的15%股份属原告徐松所有;二、被告朱朝辉在三日内协助原告徐松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本院作出(2011)台临商初字第278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外观主义原则是指在特定场合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遁循的原则,其要求对于外部人依据对于交易对方权利外观之信赖为之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可,对于外部人因此取得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实际权利人由此产生的损失,只能在内部关系中解决。其应当满足以下两点:第一,善意第三人的认定。2008年3月17日,叶敏与朱朝辉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共计250万元。此后,双方因民间借贷纠纷在金华市永康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作出(2012)金永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已认定叶敏与朱朝辉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叶敏应认定为善意的第三人。第二,可信赖的外观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宝隆公司工商行政管理材料中显示,本案争议标的“宝隆公司朱朝辉名下15%股权”登记在第三人朱朝辉名下。在宝隆公司三次股东变更的过程中,第三人朱朝辉均在股东行列之中,宝隆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等重要文件,均有朱朝辉的签名。综上,本案满足外观主义原则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如果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无论徐松是否是隐名股东,都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申请执行行为,也不能对抗法院基于合理信赖作出的司法执行行为。原告徐松诉称,登记在朱朝辉名下的15%股份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徐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朱 胜审 判 员 周幼萍代理审判员 朱 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