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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民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刘金华与丁怀忠、丁保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华,丁怀忠,丁保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3274号原告刘金华,女,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泰安市普惠建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经振,男,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济南市中文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丁怀忠,男,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丁保玉(系被告丁怀忠之父),男,1949年9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丁保玉,男,1949年9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刘金华与被告丁怀忠、丁保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经振,被告丁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保玉,被告丁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华诉称,我在济南市房屋一套,与被告丁怀忠是上下楼邻居。我于2012年12月24日在自己使用的窗台下安装空调外机,其中一个外机固定好,还未接通,另一个外机只安装了一个支架。这时,被告丁怀忠一家阻止我方工人继续安装。我找到小区物业和派出所解决此事,但是被告丁怀忠、丁保玉不听劝阻,就是不让我安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排除妨碍,不得阻碍我安装空调外机;两被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丁怀忠辩称,我和这个案件没有关系,虽然房屋是我购买的,但是该房屋一直是由我父亲丁保玉和母亲田相莲实际居住,原告刘金华不应起诉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金华对我的起诉。被告丁保玉辩称,由我儿子丁怀忠购买的,一直是由我和妻子田相莲在此居住。原告刘金华长期将两台空调外机直接放在302室窗台上边,噪音越来越大,嗡嗡作响,致使田相莲常常坐到半夜不能入睡,严重失眠,继而引发耳鸣,血压不稳,严重影响正常休息。我曾善意地向402室提出意见,找物业反映问题,物业也不管。2012年12月25日中午,在没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刘金华找工人在原处加了个支架重新安装空调外机,其中一个空调已经安装好,另一个正在安装。我认为这样做解决不了噪音问题,到夏天会更严重。为了排除噪音的侵害,我爬到防盗网上边阻止原告刘金华继续安装。后来警察来了,我服从了警察的劝说,双方签字,原告刘金华承诺暂不安装,还向我妻子承认做错了,并且对我说:“大爷,俺不跟你争啦。”还说把已经安装的那一个空调也拆下来。但是警察刚走他们就继续安装,这种出尔反尔的做法让我无法接受。安装工人曾向我和刘金华提出建议:把空调外机安装在402室两个窗户中间,把防盗网稍加改动就可以解决问题。我认为此话有理,但原告刘金华说怕影响她休息,还不想改动自己的防盗网,仍然坚持在我窗台上边安装。原告刘金华让我赔偿6000元无理无据,双方无经济纠纷,我不曾损坏她半点东西。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丁怀忠系被告丁保玉之子。济南市房屋系由被告丁怀忠购买,由被告丁保玉和妻子田相莲居住使用至今。原告刘金华系房屋业主。2009年下半年,原告刘金华在室外安装两台空调室外机,具体安装位置是在302室卧室窗台之上,402室卧室窗台之下,空调室外机底部与302室卧室窗台顶部平台上沿无间隙。2012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丁保玉找原告刘金华反映空调室外机噪音太大,导致其妻子田相莲失眠。2012年12月25日上午,原告刘金华找来工人将两台空调室外机用三角架支起,离开302室卧室窗台顶部平台的上沿。在安装过程中,被告丁保玉认为这样安装噪音仍然太大,而且占用了302室房屋的专用面积,因此坐到302室卧室窗台顶部平台上阻止原告刘金华继续安装。原告刘金华为此拨打110报警,警察出警后将被告丁保玉从302室卧室窗台顶部平台上劝下,警察离开后被告丁保玉又再次爬上302室卧室窗台顶部平台阻止原告刘金华安装空调室外机。原告刘金华因此未能完成安装,其中一台空调室外机已安装在支架上,尚未连接;另一台空调室外机未安装。被告丁保玉主张其妻子田相莲因为楼上402室的空调室外机噪音导致晚上失眠、耳鸣、血压升高,田相莲为此到济南军区106医院就诊并支出了一定的医药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丁保玉向本院提交济南军区106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处方笺两份,上述证据载明田相莲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以及失眠、耳鸣、血压升高等症状,记载就诊时间为2013年1月8日。原告刘金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公司证明、照片、门诊病历、门诊处方笺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原告刘金华与被告丁保玉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产生的纠纷。原告刘金华安装空调室外机,是为了提高家中生活质量,属于正常的生活需要,但其在行使权利时,应当尽量避免对周围邻居的权益造成影响和损害,当存在多种可以选择的安装位置时,应当选择对周围邻居影响最小的位置安装。被告丁保玉之妻田相莲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多种疾病,而且被告丁保玉曾经到原告刘金华家反映过田相莲因空调室外机噪音导致失眠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原告刘金华更应当慎重选择空调室外机的安装位置,尽量远离302室的卧室窗户。从现场拍摄的照片来看,除了目前的安装位置之外,原告刘金华的空调室外机还有其他位置可以选择安装,原告刘金华坚持在目前的位置安装空调室外机,是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的主要原因。从双方的利益衡量来看,原告刘金华安装空调是为了增加生活的舒适程度,被告丁保玉要求空调室外机安装位置远离302室卧室窗户是为了妻子田相莲的身体健康,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后者比前者更需要给予优先保护。综上,原告刘金华的诉讼请求,缺乏合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光军审 判 员  张 慧审 判 员  申红旗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