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6日生育女孩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怀疑我有婚外情及孩子不是其亲生,对我无情打骂,对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属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6日生育女孩李某甲。2013年4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财产。被告以夫妻感情较好为由,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子女,有一定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互敬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洋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