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山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2005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2013年1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3年4月25日以屏检刑变诉(2013)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伍某、何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明高、被告人伍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伍某搭乘被告人何某驾驶的小客车从宜宾返回大乘。伍某在车上提出到屏山县新县城偷东西,偷到东西后让何某来接他,被告人何某表示同意。伍某在新县城入口处下车后窜至屏山县蒋坝村民乐组,于2时翻窗进入周某家盗走一台康佳牌液晶电视和一台组装电脑,后乘坐何某驾驶的小客车返回大乘。案发后,公安机关为被害人追回被盗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368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理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甲、杨乙、杨丙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伍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伍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何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9时左右,被告人伍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某,叫何某到他家去拿肉,帮他将肉送到宜宾的妹妹家,何某表示同意并到杨丙处借用杨丙的号牌为川QJ某某某某号小客车,随后开车到屏山县新县城六干道处与伍某碰头。被告人何某对伍某提出如要到宜宾送东西,需给车子加油,于是在车子返回大乘途中,由伍某出100元钱在高场镇给车加汽油。伍某在车上提出到屏山县新县城偷东西,偷到东西后让何某来接他。23时许车子到达并停靠在屏山县屏山镇六干道处,何某准备拉几个乘客,2013年1月30日零时许,伍某对何某说,要去整点东西,到时候再联系。伍某搭乘何某驾驶的小客车在新县城入口处下车后,何某又到六干道处拉客,但没有拉到乘客。伍某下车后,窜至屏山镇蒋坝村民乐组周某家对面坐了1小时许,发现从后边一个小坡可以到达周某家的三楼,随后伍某从后边打开三楼厨房的玻璃窗,翻窗进入周某家中,进入一间卧室内,发现电脑桌上有一台电脑,于是扯掉连接线,把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经厨房窗子搬到室外,并打电话给何某说整到东西了,到洗车场接他,不一会儿,何某开小客车到达洗车场,将电视机及电脑搬上车,伍某讲开快点,好像被偷那家发现,车子快速开回了大乘,把东西下了后,何某将车子还给了杨丙。案发后,公安机关为被害人追回了被盗的物品,并发还了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36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周某发现家中财物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合法。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屏山县屏山镇蒋坝村民乐组周某家的地理位置情况。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30日2时许,她在家中听见有响动,爬起来看,发现家里客厅内挂在墙上的康佳牌液晶电视及卧室内的一台组装电脑被盗,她在三楼透过窗户看见一个人扛着电视机朝对面的公路跑,随后她报警。其电视是42英寸的,当时买成4080元,电脑2007年买成4100元。4.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早上7点过,伍某打电话给他,说整到东西了,要1500元,问他是否看得起,他搭一个面包车到伍某家附近的公路上,看见是一台康佳牌42英寸液晶电视,有七、八成新,他把电视机带回家,想的是试一下,如果用的起,再拿钱。伍某说的整就是偷的意思,以往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过。还没有拿钱给伍某,第二天大乘派出所的警察把电视机收走了。(2)证人杨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0日早上9时许,伍某给他打电话,说整到一台电脑,问他要不,他骑摩托车到伍某家旁边的公路上,看见伍某等在那里,地上摆着一台黑色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伍某同意他拿回家试一下。伍某把东西抱到他的店里,因伍某与他同村,知道伍某有小偷小摸的行为,怀疑这些东西是伍某偷来的,故在第二天早上7时,给伍某打电话,让伍某抱走,伍某答应过一会儿来抱,过一、两个小时,警察来了,问电脑的事,他也就主动把电脑交出来了。(3)证人杨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何某给他打电话,要去宜宾接人,要借他的车牌号为川QJ97**号的五菱牌面包车,过了半个小时,何某到他家,他把车钥匙给何某,何某把车开走。之后在当天半夜时把车开到他家里,还车时给他讲加了100元钱的汽油。(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组装电脑各部件的市场价格情况。5.屏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屏价认鉴(2013)9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周某被盗电视机价值3958元、电脑价值410元。6.辨认笔录,证实杨某甲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伍某是欲将盗来的电视机买与他的人,杨乙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将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存放在他店里的人就是伍某,以及伍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指认出盗窃实施地点。7.被告人伍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月29日晚上,他叫同组的何某开面包车送他到宜宾,并于当天晚上坐何某开的车回大乘,在途经屏山县屏山镇入口处时,大约是晚上11时许,何某想去拉几个客找点钱,他就对何某说,要去新县城“整点东西”,意思是偷东西,到时候再联系,于是在入口处下车,到被盗的周某家对面坐了约一个小时,看到有一个小坡可以进那家的三楼,之后到那家三楼后面,打开厨房的玻璃窗,翻窗进入厨房,沿厨房进入一房间,房间内有床,床上有衣服,房间中间有一台电脑,他扯掉电脑的连接线将主机和显示器抱走,从厨房窗子出去将电脑放在离被偷那家窗外的菜地上,并打电话给何某说,整到东西了,到洗车场接他,很快何某到达洗车场,他将电脑主机及显示器抱到车上,叫何某等他,要去拿连接线,返回周某家,用被单包好连接线、音箱、鼠标,在经过客厅时,发现墙上有一台液晶电视,在将连接线等搬出后又返回客厅将液晶电视机取出,但在经过厨房时不小心碰到东西,其发出的声响惊动了睡在屋里的人,在逃离途中,发现主人家在打电话。伍某上车后叫何某快点开车走,已被发现,二人返回大乘。在第二天早上将电视机以1500元卖与杨某甲,但没有付钱给他,将电脑拿到杨乙的店子上,还没有与杨乙谈价钱。8.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月29日19时左右,被告人伍某打电话给他,叫其帮忙将肉送到宜宾的妹妹家,他表示同意并到杨丙处借用杨丙的号牌为川QJ97**号小客车,随后开车到屏山县新县城六干道处与伍某碰头。他对伍某提出如要到宜宾送东西,需给车子加油,于是在车子返回大乘途中,由伍某出100元钱在高场镇给车加汽油。因在宜宾拉了三个客人,把客人送到新县城六干道处又在此等客,大概耍了1小时许,在与伍某闲谈时,就知道伍某要去偷东西。他没有拉到客,伍某提出将其送到新县城入口处,说想去整点东西,意思是偷东西,让一会儿去接他。他将伍某送到入口洗车场处,又开车返回六干道。到30日1时许,伍某打电话讲,整到东西了,叫开车接他。开车到达洗车场处,看见公路边放有电视机和电脑,搬上车后告诉他,快点开,好象被偷的那家人发现了,之后车子朝大乘方向行驶,当晚返回大乘,伍某把东西拿下来放在公路边,他把车子还给了杨丙。9.证明及购货凭证,证实被害人周某的电视机购买价格。1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1.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均不具有自首情节。12.本院(2011)屏山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3月9日被告人伍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13.扣押物品文件、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周某被盗物品扣押并发还周某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68元,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伍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伍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系初犯,从犯,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屏山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伍某所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申伯英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