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杨秀飞与翁孟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秀飞;翁孟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杨秀飞。 委托代理人:李坝。 被告:翁孟静。 原告杨秀飞与被告翁孟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翁孟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孟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取走50000元,并当场出具收条一份。因被告一直没有理由的占有该笔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0000元。 被告翁孟静未作答辩。 原告杨秀飞提供收条一份,并申请证人诸某、金某到庭作证,拟证明因原告在宁波市镇明路做生意,其儿子想就近到镇明中心小学读书,原告和被告接触后,被告称其有能力去办好孩子入学的事情,并要求原告支付50000元,但之后孩子未能入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但被告拒不返还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出示,被告翁孟静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曾委托被告办理孩子入学事宜及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等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杨秀飞曾委托被告翁孟静办理孩子入学事宜。被告翁孟静于2011年11月2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杨秀飞50000元。后原告杨秀飞的孩子未能如愿入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翁孟静曾承诺可帮助原告杨秀飞办理孩子的入学手续,并收取了相应的费用,被告与原告间已经形成口头委托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委托人向被告预付了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被告翁孟静在收到款项后,未能按照委托合同履行其义务,构成对委托合同的违反,其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翁孟静未到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用途及实际使用情况等,故被告应向原告全额返还相应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孟静返还原告杨秀飞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翁孟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翁孟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谢 琼 审 判 员 杨锦晶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黄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