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93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戚晓光。被告:陈某甲。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晓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有打麻将恶习,常年对家庭不管不问,女儿也不教育,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独自经营位于西湖区留下大街的陈记家常菜馆,生活艰难。现双方缺乏正常、有效的沟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答辩称:被告有正当工作,只是在业余时间才打麻将,且一年也就只有几次。女儿被告也教育的,只是管的比较少。被告白天上班,晚上也帮原告在菜馆经营夜宵,去年员工要求加工资,原告不同意,夜宵才停止经营的。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都没有证据,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婚生女儿陈某乙的出生时间。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一起共同生活创业十余年,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虽为家庭琐发生争执,夫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的生活中彼此信任和宽容,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些相互理解和尊重,夫妻完全能够重归于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