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2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胡XX与李XX、西安市XX建筑开发集团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李XX,西安市XX建筑开发集团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376号原告胡XX,女,农民。被告李XX,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徐XX,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XX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法定代表人索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原告胡XX诉被告李XX、西安市XX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X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X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李XX雇佣原告给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安置楼做外瓷活,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XX索要劳动报酬,被告以被告X建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承包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XX承认原告所述属实,辩称是由于被告X建公司未能按约提供建材并支付劳务费,才造成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情形,而自己取得的劳务费都是按照工程量,按百分比发给农民工的,没有任何的挪用。被告X建公司辩称,其公司承包了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安置楼工程,后将该工程的装饰装修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李XX。2013年元月,双方已在长安区信访局、长安区劳动监察大队以及XX街道办事处的主持下对涉案劳务款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协议书,并当即付清了工程余款。而本案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X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X建公司与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村村民安置楼工程。2011年10月30日,被告X建公司将该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劳务施工转包给被告李XX。2012年3月15日,被告李XX与潘XX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潘XX负责该工程的外墙刮槽、贴瓷等装修工作。随后潘XX带领几十名工人进入工地干活,工人工资由潘XX记件,与李XX核算领取工资后分发给工人,潘XX收取抽取少量管理费。2012年12月2日,潘XX与被告李XX签订了劳动终止协议,对外瓷班组全体民工工资进行了结算,并约定由李XX按时足额支付下欠工资,与潘XX无任何关系。2013年1月12日,被告X建公司负责人张XX与李XX委托的负责人王XX签订二次结构结算单,对合同工程总价、未完成工程造价、遗留问题修补造价、扣款等项目进行了结算,明确X建公司下欠被告李XX工程尾款215072元。2013年1月13日,双方又在该结算单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X建公司在此协议签订后及时付给李XX工程款215072元,李XX拿到工程款后及时分配给民工,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再出现因拖欠民工工资而上访或聚众闹事的事件发生。X建公司同意李XX继续承接该项目未完工程及遗留问题的返修、重修,验收合格后X建公司付给李XX276400元并不再扣除之前的罚款、扣款。协议签订后,被告X建公司即向被告李XX支付了工程款210000元,被告李XX向潘XX支付了50000元劳务费。后因农民工工资问题,李XX未能承接该工程的未完工程及遗留问题的返修、重修。2013年1月14日,被告李XX向原告等四十三名外瓷民工出具欠款明细表及欠条,上载明所欠每位民工的工资数额及欠款总额。后原告索要劳务费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劳动报酬645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劳动终止协议》、二次结构结算单、领条、委托书、欠条、工资明细表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XX等民工在为被告李XX承包的工程完成外瓷装饰工程后,被告李XX应当按约定向胡XX等人支付报酬。被告李XX向胡XX等人出具欠条及工资明细表,确认尚欠原告工资64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李XX对该工资数额亦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X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X建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故其应在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X和被告X建公司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均自愿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X建亦于协议书签订之日支付了剩余工程款,因工程造价包括民工工资,被告X建公司在已付清了该工程的总工程款后,对超出工程总造价的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应由被告李XX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建公司对其拖欠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李XX辩称其对X建公司的结算不认可,对合同造价及未完工程造价等均有异议,系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XX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645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胡XX已预交,由被告李XX负担,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盼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