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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桐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桐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周郑。委托代理人周炜明、陈焕明。上诉人李某与桐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上诉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2)杭桐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桐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炜明、陈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16日,桐庐县公安局作出桐公行决字(2012)7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李某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李某处罚前已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折抵本行政拘留决定的九日,不再对其执行行政处罚。李某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桐公行决字(2012)第7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王肖强与江涛(不满十六周岁)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约好分别纠集人员于2011年12月16日下午在桐庐县瑶琳镇东琳村阳普斗殴,王肖强纠集杨杰、沈煜晗、章泽青、吴亮等人参与斗殴,江涛则让童盛鹏(未满十六周岁)召集人员帮忙斗殴,童盛鹏纠集了毛建新、赖伟康(未满十六周岁)及郑金魏、钱术安等人参与打架,赖伟康又叫来杨涛涛参与打架,郑金魏又叫来李某,并由李某带路叫来张冉。12月16日下午16时许,双方在桐庐县瑶琳镇东琳村村委门口见面后,王肖强发现对方持有钢管和砍刀即逃跑,郑金魏及钱术安、童盛鹏等人则持械追赶王肖强。章泽青见状从路边捡起一把扫帚,追打童盛鹏等人,后郑金魏及童盛鹏随即掉头,持钢管、砍刀殴打章泽青,造成章泽青手部多处受伤。后童盛鹏一方人员离开现场。2012年4月17日,李某在亲属陪同下向桐庐县公安局瑶琳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0日,桐庐县公安局决定将李某的刑事拘留期限延长至2012年5月17日。2012年4月16日,桐庐县公安局变更李某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李某实际被羁押9日。2012年8月16日,桐庐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对李某撤销案件、解除取保候审。同日,桐庐县公安局以李某的行为构成结伙斗殴,情节较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桐公行决字(2012)第7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李某处罚前已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九日折抵行政拘留决定的九日,不再对其执行行政处罚。因李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22日,杭州市公安局作出杭公复(2012)第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书。另查明,郑魏金、王肖强、章泽青因犯聚众斗殴罪等被原审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桐庐县公安局对其所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具有行政处罚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参与结伙斗殴的情节是否较重,桐庐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李某在明知郑金魏叫其是帮助他人打架,并带郑金魏叫来张冉赶到斗殴的现场,属于积极参与,虽然李某在现场没有殴打对方,但本次结伙斗殴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因此,桐庐县公安局据此认定李某的行为属情节较重并无不当,而且桐庐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已认定了李某的自首情节,并对其减轻处罚,在对李某作出行政处罚时,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向其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并依法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桐庐县公安局对李某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处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桐庐县公安局在办案中存在以下错误,一是超出办案期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办案期限。该案2011年12月16日受案,2012年1月15日延长办案期限,桐庐县公安局在3月20日才予以刑事立案,超出办案期限。二是违法事实不清。桐庐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制作的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没有认定,没有对上诉人违法事实的陈述,也没有桐庐县公安局答辩所称的“郑金魏叫来李某,并和李某一起又叫来张冉参与斗殴”的事实。因此,从桐庐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制作的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上诉人没有违法事实。所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三是适用法律不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寻衅滋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结伙斗殴的积极实施者。本案中桐庐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仅有“郑金魏又叫来了你(指上诉人)和张冉”,说明桐庐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不是“结伙斗殴的积极实施者”,在现场上诉人也没有动手,桐庐县公安局认定的“情节较重”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的上述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桐公行决字(2012)第7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桐庐县公安局答辩称,关于违法事实方面,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有李某、郑金魏、张冉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适用法律方面,本案发生后,经侦查、起诉、审判,郑金魏、王肖强、章青泽三人均因在本案中犯聚众斗殴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等刑罚,而李某等另外八人均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处罚。李某在他人纠集下赶至案发现场参与打架,并且明确表示愿意帮助一方打架,其主观上系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赶至现场参与双方打架的行为,并且和郑金魏一起又叫来张冉参与斗殴,其行为已经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由于李某在现场没有动手殴打对方人员,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不追究刑事责任。李某的行为虽然不以犯罪论处,但是已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上诉人考虑量罚时参照了《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认为李某在明知郑金魏叫其帮助他人打架,仍带郑金魏叫来张冉赶到斗殴现场,其行为属于积极参与,符合上述规定中“结伙斗殴的积极实施者“的情形,虽然李某在现场没有殴打对方,但本次结伙斗殴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只是符合法定条件可以不予刑事追究,相对于严重违法行为的犯罪行为来说,将李某的行为降格为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理,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中“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综上,李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因李某有主动投案情形,应对其减轻处罚。因此从法律适用上看,被上诉人并无不当。关于办案期限的问题,本案于2011年12月16日发案,被上诉人先期以治安案件受理调查,但经调查后发现本案涉嫌犯罪,于2012年3月20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由于本案是刑事案件,因此不能以《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来限定刑事案件的办理。综上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案涉公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罚是否得当,程序是否合法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本案中,上诉人李某在明知郑金魏叫其是帮助他人打架的情况下,仍赶至现场参与,并和郑金魏一起叫来张冉一同参加。其行为本身符合上述法条中“结伙斗殴”的情形。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属于“情节较重”。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在现场没有动手殴打他人,从刑事案件角度而言,属于行为显著轻微,不以犯罪论处,但是其参与结伙斗殴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被上诉人桐庐县公安局以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情节较重”情形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同时结合上诉人存在自首情节这一事实,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程序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在公安机关撤销刑事案件后,需要予以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对上诉人撤销刑事案件,解除取保候审,同日作出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超出办案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唐莹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