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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下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亚明与被告张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明,张洪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下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徐亚明,男。委托代理人汪宏武,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洪生,男。原告徐亚明诉被告张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光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调整,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宏武、被告张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亚明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约定于2011年5月30日归还。因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徐亚明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2%月利息标准支付2007年3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张洪生辩称,自己确曾向原告借款,但最初的借款本金只有30000元,后经滚利计算至2007年3月1日,形成两张总额为50000元的借条,再经多次滚利计算,方形成2011年2月1日本金120000元的借条。在此期间,被告偿还过原告1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借款。现被告同意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但不同意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亚明与被告张洪生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洪生曾向原告徐亚明借款。2007年3月1日,由原告徐亚明手写、被告张洪生签字形成两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4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月利2%,借款期限分别为2个月和1年。此后,双方经多次对账,采取将利息滚动计算计入本金的方法,形成多张借条,并最终形成2011年2月1日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其中,2008年7月1日对账形成的两张借条上,均载“到期未归还本息,违约金壹万元”。另查,2009年1月25日,被告张洪生偿还原告徐亚明10000元。庭审中,原告徐亚明主张该10000元应优先冲抵利息及违约金。后,原告徐亚明又表示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又查,对于原始的借款本金数额,原告徐亚明主张2007年3月1日两张借条上记载的50000元,即系原始的借款本金,并称被告张洪生在借款之前1个月就向他打了招呼,当时刚过完年,自己做生意结算的钱就留了部分放在家里,用于借给被告之用。被告张洪生则辩称系30000元,并称发生在2007年3月1日之前,但对于借款时间、给付方式等均称“想不起来了”。再查,被告张洪生在2013年3月18日的庭审中,回答法庭关于2007年3月1日两张借条共50000元有无还款时陈述:“一开始就借了这么多钱,我已经还了2万元,还剩3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条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系原告诉称的50000元,还是被告辩称的30000元;2、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如应支付,利息标准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洪生于2007年3月1日向原告徐亚明出具借条两张,对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利息标准均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于2007年3月1日向其借款50000元,并陈述在此之前被告已向其提及此事,故在家中留存了部分年底结算的工程款出借给被告。而被告张洪生辩称其向原告徐亚明借款的本金仅为30000元,借款的事实发生在2007年3月1日形成两张借条之前,但对于借款时间、借款形式等与借款事实有直接联系的细节,被告张洪生未能作出任何陈述,仅回答“想不起来了”。对此,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仅对于借款本金系50000元还是30000元陈述不一,以及被告未能就其辩称进行合理陈述的情况下,不宜将借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原告。同时,结合被告张洪生在本案的第一次庭审中,针对2007年3月1日借条所作的“一开始就借了这么多钱,我已经还了2万元,还剩3万元”的陈述,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徐亚明关于其于2007年3月1日向被告张洪生出借50000元的主张。关于被告张洪生于2007年3月1日向原告徐亚明借款50000元是否应支付利息,以及利息支付标准等问题。2007年3月1日,原告徐亚明向被告张洪生出借50000元,双方就此借款形成两张借条,分别为10000元、借期2个月、月息2%,以及40000元、借期1年、月息2%。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故被告张洪生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对于双方约定的月息2%,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部分,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故对于原被告在2007年3月1日两张借条上约定的月息2%,折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2009年1月25日,被告张洪生还款10000元未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故应先冲抵借款产生的利息。经计算,被告张洪生在2007年3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3年2月28日期间,还应支付原告徐亚明利息共计6099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亚明借款50000元,以及自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60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晓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