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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芮旭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陈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芮旭东,陈璨,杨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高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冬冬,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芮旭东。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巍。委托代理人:陈璨,身份事项及住址同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芮旭东、陈璨、杨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的(2013)镜民一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冬冬、被上诉人芮旭东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建、被上诉人陈璨及被上诉人杨巍的委托代理人陈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旭东一审诉称:2012年6月5日18时30分,陈璨驾驶车牌号为粤B×××××小型轿车沿芜湖市荆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埂桥北五百米处砂场路段时,与芮旭东驾驶车牌号为皖B×××××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芮旭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璨、芮旭东负事故同等责任。陈璨为侵权人,杨巍为车辆所有人,粤B×××××车辆在平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综上,芮旭东诉请判令:陈璨、杨巍赔偿芮旭东各项经济损失121187.8元、平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璨、杨巍一审共同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芮旭东诉请无异议,但芮旭东诉请的医疗费中包含答辩人垫付的13437.39元。平保深圳分公司一审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芮旭东诉请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医疗费中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事故同等责任仅在5000元之内赔偿,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18时30分,陈璨驾驶车牌号为粤B×××××小型轿车沿芜湖市荆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埂桥北五百米处砂场路段时,与芮旭东驾驶的皖B×××××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芮旭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璨、芮旭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当日,芮旭东被送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2日出院,住院7天。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髁上骨折;2、鼻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防止摔倒,出院后7天拆线3天换药一次,右下肢严禁负重下地3个月,支具外固定一个月后去除并行踝膝关节功能锻炼;2、出院后加强右下肢股四头肌收缩功能锻炼预防肌肉萎缩;3、骨科门诊每月复查鼻骨CT及左膝关节X线片,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4、骨科随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1688.84元(其中陈璨垫付13437.39元)。2012年10月15日,芮旭东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有右下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约需柒仟元。芮旭东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粤B×××××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杨巍,事发时陈璨为车辆驾驶员,该车辆在平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再查明:1、芜湖市天地人电脑科技经营部出具证明证实芮旭东自2011年3月起在其单位工作,月工资3000元,工作期间居住在神山口员工宿舍;2、芜湖县陶辛镇芮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芮旭东系该村村民,其长期在外打工,2012年6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芮旭东、陈璨、杨巍、平保深圳分公司均表示同意将二次手术费用及陈璨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一、芮旭东、陈璨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能文明、安全驾驶发生碰撞,造成芮旭东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陈璨、芮旭东负事故同等责任,故陈璨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责任比例为50%、50%。平保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芮旭东的损失由平保深圳分公司优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50%比例承担,杨巍系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芮旭东的实际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1688.84元,有芮旭东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平保深圳分公司提出仅承担医保范围内费用的辩解,因该司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法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计算方式为20元/天×7天;3、营养费140元,计算方式为20元/天×7天;4、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意见中对该项费用予以明确,各被告亦予以认可,法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630元,计算方式为90元/天×7天;6、误工费13100元,芮旭东主张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天数共计131天,经查,事发时芮旭东从事计算机技术岗位工作,参考上年度安徽省“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74424元,芮旭东伤残等级为九级,计算方式为186××××0×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法院酌定;9、鉴定费1400元,有芮旭东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10、交通费200元,由法院酌定;关于摩托车损失费,芮旭东虽在庭审后补充提交维修费发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皖B×××××摩托车的赔偿权利人,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128722.84元。上述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28968.84元(其中医疗费21688.84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交强险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应由平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险限额内赔偿9484.42元[(28968.84元-10000元)×50%];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99754元(其中护理费630元、误工费13100元、残疾赔偿金74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未超出该项费用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平保深圳分公司赔偿。陈璨垫付的医疗费13437.39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陈璨。综上,平保深圳分公司应支付陈璨保险理赔款数额为13437.39元,平保深圳分公司应支付芮旭东赔偿数额为105801.03元(10000+99754+9484.42-13437.39)。本案赔偿责任由平保深圳分公司承担,但陈璨、杨巍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芮旭东各项损失共计105801.0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璨理赔款13437.39元;三、陈璨、杨巍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5元,由陈璨、杨巍承担(芮旭东已预交诉讼费,陈璨、杨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芮旭东)。平保深圳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芮旭东的伤残赔偿标准按城镇户口予以计算,该认定明显错误。根据安徽省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农村居民在城镇合法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相对固定工作的才能参照城镇户口计算伤残培训行进。但是,被上诉人芮旭东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芮旭东在原审中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单位证明,均是在开庭后、举证期限届满提供的,不符合法律规定。2、芮旭东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的证据具有多处疑点:第一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超越了其职权范围,由于其并非是在其户籍所在地发生交通事故,村委会不可能知道芮旭东的交通情况;第二点,该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中仅指出芮旭东长期在外,并没有明确起始时间,不能确定芮旭东是否在外务工持续有一年之久。3、芮旭东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及证明营业执照的证据亦具有多处瑕疵:单位营业执照中显示其有效期至2012年3月1日,而事发时间为2012年6月5日,即事故发生时该单位已经不具有有效性;即使该单位仍合法有效,然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芮旭东应当申请业主出庭作证而非仅凭一纸证明;暂住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开具而非工作单位。而且该证明亦没有证明其明确的起始时间。二、误工费,原审认定的131天,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医嘱三个月,没有明确的建休时间,法院直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合理。被上诉人对于其工资收入以及误工情况均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因此参照上年度安徽省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这一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三、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参考安徽省高院的指导意见,芮旭东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系农村居民,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审确定10000元明显过高,请求二审在5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四、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承担范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芮旭东辩称:1、一审中所提交的两个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人在芜湖市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正确;2、一审法院根据本人的伤情,结合法律规定,将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是合乎情理的。另本人长期从事计算机技术工作,一审法院参照安徽省“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来确定误工标准,是正确的。3、本人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是合理的。4、鉴定费为确定损害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璨、杨巍共同辩称:一审裁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侵权责任主体,侵权责任的承担比例,以及因侵权所造成的芮旭东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可。对于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芮旭东在一审中提交的工作证明,能够证明芮旭东在芜湖市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在芜湖市居住和工作时间也已超过一年,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芮旭东伤残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平保深圳分公司对该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怀疑,但没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平保深圳分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计算时间及数额。芮旭东因伤致残九级,一审法院将芮旭东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有法律依据。且该期间与芮旭东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右下肢严禁负重下地3个月”相加的时间也基本相当,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芮旭东从事计算机技术工作,一审法院参照安徽省“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来确定误工标准,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芮旭东因伤致残九级,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所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平保深圳分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4、关于鉴定费用。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害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是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直接损害。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平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8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训明审判员  周宏斌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大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