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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林权因与被上诉人沈艳离婚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林权,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艳,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上诉人周林权因与被上诉人沈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沈艳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只证明其自2012年3月14日起在北京市昌平区暂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本案由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林权起诉被上诉人沈艳离婚,故本案是离婚纠纷。沈艳在原审中提出其自1999年9月20起一直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居住,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认定被告沈艳自1999年9月20起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认为该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是适用法律错误。鉴于本案沈艳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周林权起诉离婚,故依法应由周林权住所地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瑞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