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祁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甲。1990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2个月;1994年11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8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的一天夜里,祁某乙联系被告人祁某甲,要求购买冰毒,后祁某甲在三门百盛商务宾馆贩卖给祁某乙冰毒0.2克,收取人民币300元。2、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祁某甲,要求购买冰毒,祁某甲在三门旗舰网吧让孙某贩卖给郑某冰毒0.2克,郑某将300万“四五六”游戏分划入祁某甲游戏账户充抵毒资。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祁某乙、郑某、孙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甲贩卖冰毒0.4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祁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友观人民陪审员 叶继勇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