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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余显珍诉被告袁福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261号原告余显珍(反诉被告),女,40岁。委托代理人花术田,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福玲(反诉原告),女,26岁。委托代理人李自强,男,汉族,上石桥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余显珍诉被告袁福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显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花术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近邻,曾约定双方在建房时可以适当互占点对方空间,被告将紧邻原告处的厕所拆掉。之后,被告在建房时就占用了点原告家的宅基地。但原告建房时要求占被告家20公分的空间,遭到被告拒绝。2013年1月25日,被告在建房时又占原告家地盘,原告出面劝说被告不要侵占,却遭被告婆媳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商城县白塔集卫生院治疗,后转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商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五百元。被告殴打原告,使原告的人身权受到严重侵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计1108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1、商城县公安局商公(白)行罚决字(2013)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商城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3、白塔集医院、商城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张德友出具的医疗费证明;4、交通费票据;5公安法医鉴定费;6、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7、村镇建筑许可证及完税税票;8、原、被告家居住图。被告反诉及辩称:我与原告是堂妯娌关系。2012年,原告先建房,我让原告将其楼梯间及围墙建在我家地盘上。原告主楼东面墙紧靠我家房屋山墙而立,在其封顶时,原告要求平山出檐20公分,我只同意出檐10公分导致原告不悦。2013年1月24日上午,我家挖基础动工时,原告以我家尚未拆除建有10多年的厕所对原告家不吉利为由阻止我家施工。第二天上午,原告又带人再次阻止我家施工,并向已挖好的地基里回填土,从而引起双方厮打,互有损伤。当天下午,原告又带领多人到我家闹事。事后,商城县公安局白塔集派出所均对我们给予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原告多次阻碍我家施工,直接造成误工损失7300元,给被告造成人身伤害损失1907元(含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双方应按责任比例折算后,互相折抵,原告承担反诉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胡来秀、陆友辉、袁福玲的医疗费票据及清单;2、蔡XX、熊XX、蔡X证言;3、8张照片。本院调取的商城县公安局商公(白)行罚决字(2013)第038号、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白塔集派出所对蔡光华的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堂妯娌关系,且两家房屋相毗邻。2013年1月24日,被告家挖地基动工,准备建房。第二天上午9时左右,原告带人阻止被告家施工,并向已挖好的地基里回填土,从而引起双方厮打,致原、被告、被告婆婆胡来秀和被告丈夫陆友辉均有损伤。当天下午,原告又带领几人到被告家纠缠,被他人劝走。原告在商城县白塔集卫生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060.3元,并于当天转往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急诊科治疗11天,被诊断为:前额皮肤挫裂伤、右眼软组织损伤、左侧面部多处抓伤。支付医疗费8259.4元,其中营养类、治疗胃病类用药费用为4574.88元。被告袁福玲及其婆婆胡来秀、丈夫陆友辉均到商城县白塔集卫生院治疗,被告袁福玲支付医疗费52.5元,胡来秀支付医疗费552.2元,陆友辉支付医疗费152.3元。事后,商城县公安局作出商公(白)行罚决字(2013)第038号、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罚款500元;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庭审中,因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原告阻碍被告施工建房,导致原、被告双方相互厮打,使原、被告互有损伤,且双方的违法行为均受到了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的60%的责任,原告剩余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没有住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的相关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在治疗中用的营养类和治疗胃病类药品而产生的费用属原告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723.5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744.82元(8259.40元-4574.88元+1060.30元)、误工费449.14元(8天×20492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69.56元(1天×25388元/年÷365天)、营养费3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反诉原告赔偿自己损失40%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损失为208.64元,其中医疗费52.5元、误工费56.14元(1天×20492元/年÷365天)、交通费100元。因被告婆婆胡来秀、丈夫陆友辉不是本案反诉的适格原告,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停工损失,故对被告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福玲赔偿原告余显珍人身伤害损失3434.11元(5723.52元×60%),原告余显珍赔偿被告袁福玲人身伤害损失83.46元(208.64元×40%),经折抵和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350.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承担90元。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文献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文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