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丽芳与陈继哈、何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芳,陈继哈,何春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71号原告陈丽芳。委托代理人吕江祥(系原告陈丽芳之夫),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继哈。被告何春香(系被告陈继哈之妻)。原告陈丽芳为与被告陈继哈、何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芳的委托代理人吕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哈、何春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芳诉称,被告陈继哈与何春香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义乌市福田市场国际商贸城一楼11街30482店面房经营来样定做各种裤子以及背心。从2012年2月18日起,原告陈丽芳向被告陈继哈持续供应各种裤子以及背心。时至2012年11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陈继哈欠原告陈丽芳货款共计151746元,陈继哈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陈丽芳。欠条上写明:陈继哈共欠陈丽芳货款151746元,并在2012年11月18日付91746元。届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151746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丽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欠据1份及结算凭条6份,证明欠货款的事实。5、入库单98份,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继哈、何春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继哈与何春香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义乌市福田市场经营来样定做各种裤子及背心时,被告陈继哈陆续向原告陈丽芳购买各种裤子及背心。2012年11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继哈欠原告陈丽芳货款共计151746元,由被告陈继哈向原告陈丽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陈丽芳货款151746元,11月18日付91746元”。届期,被告未支付。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丽芳与被告陈继哈所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偿付义务。该笔买卖合同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系被告陈继哈的个人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系其行使自由处分权并不违法,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继哈、何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丽芳货款151746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5元,由被告陈继哈、何春香负担。被告陈继哈、何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已预交的受理费3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3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航人民陪审员 南小华人民陪审员 潘孝熙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蕾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