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终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茂海、王茂银、李士峰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茂海,王茂银,李士峰,王文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00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茂海,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茂银,男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传茹,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侠,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峰,男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三虎,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喜,男法定代理人:李素珍,女上诉人王茂海、王茂银、李士峰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2)颍民一初字第0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李士峰雇佣王文喜等工人为王茂海、王茂银建房。2012年3月9日早晨直至下午三时许,王文喜等工人为王茂海、王茂银的楼房完成封顶。封顶后,王茂海、王茂银安排王文喜等工人在王文喜女儿王颖及女婿杨彪所经营的饭店吃饭,饭后,即当天下午四时许,按照李士峰妻子胡艳芝安排,四个“大工”到王茂海、王茂银房屋工地继续干活,其余“小工”休息。但作为“小工”的王文喜未按胡艳芝安排休息,反而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带王茂海去往工地方向,行驶至距工地约200米时,王文喜因酒后驾车操作不慎撞到路边树木,导致其头部受伤。王文喜受伤后即被送往阜阳市创伤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4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8975.4元。2012年6月21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公平司[2012]临鉴字第1023号《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王文喜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大便、小便失禁失控,构成五级伤残。左侧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二)王文喜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三)王文喜后续医疗费用:左侧颅骨修复费用大约需30000元。其他医疗费用按实际治疗费用计算。因本案事故,王文喜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交通费114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文喜受雇于李士峰期间未按其安排休息,反而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其头部受伤,其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主观上具有明显过失,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李士峰无建筑资质承建王茂海、王茂银的楼房,且在雇佣活动中延长雇员工作时间,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对王文喜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王茂海、王茂银在安排王文喜等人吃饭时,在明知王文喜饮酒较多的情况下,未有效阻止王文喜驾车出行,尤其王茂海明知王文喜酒后驾车不但不予阻止仍搭乘其车辆,疏于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文喜的损失为:医疗费48975.40元、误工费1739.72元(56.12元/天×31天)、残后护理费245820元(20485元/年×20年×60%)、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二次手术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76030.40元[6232元/年×20年×(60%+1%)]、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以上合计425419.52元。综合全案事实,酌定王文喜自行承担83%的责任,即自行承担353098.20元(425419.52元×83%),李士峰、王茂银各承担5%的责任,即各承担21271元(425419.52元×5%),王茂海承担7%的责任,即承担29779.36元(425419.52元×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士峰、王茂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各赔偿王文喜各项损失21271元;二、王茂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王文喜29779.36元;三、驳回王文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茂海、王茂银、李士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茂海、王茂银、李士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王文喜的诉讼请求。王茂海、王茂银、李士峰上诉理由:王文喜所受伤害系其自身过错所致,与王茂海、王茂银、李士峰无关,一审判决认定王茂海、王茂银、李士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王文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上下班途中视为劳务活动的自然延伸,在此期间自身受到伤害,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提供劳务一方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文喜受雇于李士峰为王茂海、王茂银建房,建房期间,王茂海、王茂银依照当地习俗宴请王文喜等李士峰施工队人员,后王文喜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李士峰系王文喜的雇主,且在王文喜受伤当天延长王文喜等工人的工作时间(从早晨一直到下午三时许),一审判决依据前述事实认定李士峰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王茂海、王茂银对李士峰一审中所申请四位证人孙金华、郝明超、刘士邦、胡宪清的证言无异议,前述证人证言说明了事发当天王茂海、王茂银依照当地习俗宴请王文喜等李士峰施工队人员的事实,王文喜席间饮酒后驾驶车辆,王茂海、王茂银对此明知而未予以有效阻止,且王茂海明知王文喜酒后驾车,仍乘坐该车辆,故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王茂海、王茂银均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综合全案事实及各方过错参与度,认定王茂银承担5%的赔偿责任、王茂海承担7%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5元,由李士峰、王茂海、王茂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云代理审判员 孟 乐 群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伟(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