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秀君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秀君;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417号原告王秀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邱伟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绪斌,男,汉族。原告王秀君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公交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秀君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364路公交车回家途中,车行至李沧区重庆中路南岭车站附近时,因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操作不当,将坐在车尾的原告摔伤,致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6天,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重大伤害。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0.36元、护理费11168.47元、误工费14266.85元、交通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残疾赔偿金1928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0元、其他费用737元,合计257362.6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应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下午,原告王秀君(1955年4月11日出生,已退休)乘坐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J5063的364路公交车回家途中,车辆行至李沧区重庆中路南岭车站附近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将坐在车尾的原告摔伤。事件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L3、4)、皮肤软组织擦伤”,住院治疗106天,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28298.31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2年11月24日、2013年3月4日、2013年4月2日、4月4日、4月20日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2160.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案1份、门诊医疗费收据15张、被告提交的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单据5张、鲁BJ5063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在案为凭,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14266.83元、护理费11168.47元,并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市李沧区浩瀚橡塑制品厂证明一份、雇佣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2200元,休息期间停发工资;2、青岛市中心医院病人情况证明书一份,其中记载“后续治疗休息时间:叁月;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03天”,证明原告住院休息106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196天,因此误工费分别为7666.85元(2200÷12÷365*106)、6600元(2200*3),合计14266.83元;3、青岛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8月2日住院起需人陪护,有3天需2人护理,103天需1人护理,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按照2012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计算,分别为10861.08元(37399÷365*106)、307.39元(37399÷365*3),合计11168.47元。对原告的以上主张及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交的工作单位证明、雇佣合同无法确定真实性,原告王秀君57周岁已经退休,不应存在误工损失;2、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护理天数无异议,一级、二级护理系医院内部护理登记,与原告具体护理人员情况无关,计算标准应按照2011年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160元,理由是住院106天每天按照10元计算计1060元,另外进行复诊花费100元,以上花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主张住院106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20元。对原告的以上主张,被告认为交通费住院期间应按每天6元计算、出院复诊应每天按照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2元计算。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标准按照2012年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计算20年,因此主张残疾赔偿金192870元(32145*20*30%);主张进行伤残鉴定花费1500元;因原告构成8级伤残,因此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费收据1份在案为凭。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主张伤残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应提交发票;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另外,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380元、其他损失737元,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青岛市中心医院病情说明书中记载“后续治疗大约费用:壹万元左右”;2、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矫形器花费1200元;3、青岛丰硕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单1张,证明购买护腰花费180元;4、青岛市四方区菲利小买部收据2张,证明购买卫生纸和尿垫花费95元;5、爱心缘家政服务中心收据1张,证明住院期间租床花费642元。对原告的以上证据及主张,被告认为均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乘客在乘车过程中受伤引起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作为乘客的原告王秀君因被告方的过错身体受到伤害,遭受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请求权。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公交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王秀君在乘坐被告所有的车辆内受伤、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28298.31元、出院后原告自行花费门诊医疗费2160.36元的事实,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合理医疗费损失2160.36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4266.83元,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来证明其损失,但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受伤时已退休,其住院休息期间不影响其收入来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168.47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住院护理时间为106天,其中前3天需2人护理,此后103天需1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收入损失等证据,因此该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照青岛市2012年一般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其合理护理费损失应为9810元(90元*3天*2人+90元*103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160元,本院认为,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住院106天期间交通费应按普通交通工具每天6元计算,计654元(106天*6元+3天*6元);出院后门诊5次,亦应参照住院期间交通费标准每天6元计算,计30元,原告的合理交通费损失合计应为684元(654元+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20元、残疾赔偿金19287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以上主张计算标准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尽管青岛市中心医院的病情说明书中有“后续治疗大约费用:壹万元左右”的记载,但该记载也仅为大约数,该损失系原告尚未发生的、不确定的损失,原告应当在实际花费后另行主张,因此对该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1380元,本院认为,其中的购买矫形器花费1200元,系原告因伤致残进行功能恢复训练的合理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购买护腰花费180元,原告的证据为销售单而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其是否实际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737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看,均非正规发票,从记载的内容上看不能证明该系原告的合理必要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8级伤残,身体及精神遭受较大伤害,给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的不便,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但原告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支持1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王秀君在本次损害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6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20元、护理费9810元、交通费684元、残疾赔偿金19287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20344.36元。对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被告公交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秀君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0344.3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秀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负担4600元,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继升审 判 员 齐青华代理审判员 杨晓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