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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家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诸葛友,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诸葛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姚某驾驶皖S×××××重型自卸货车从位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的金华三联水泥实业有限公司驶往浙江省兰溪市。3时10分许,行经原330国道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新塘村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而死亡。被告人姚某在交通运输肇事后,因内心恐惧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倒地的被害人王某后被叶某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拖带至离事故现场1.5千米处。被告人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月4日7时许,被告人姚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4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王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付清全部赔偿款;被告人姚某的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王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姚某的供述;2、证人叶某、孙某、童某、冯某、郭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4、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溪市兰敦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兰溪兰安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5、视频资料、车辆轨迹信息及照片;6、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7、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文书;8、被告人姚某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人姚某在交通运输肇事后,因内心恐惧而离开事故现场,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王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付清全部赔偿款、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王某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诸葛友提出的被告人姚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系初犯等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