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中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孟自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杏发,吴秀凤,孟自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中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杏发,男,汉族,50岁。系被害人李总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秀凤,女,汉族,49岁。系被害人李总的母亲。委托代理人何中华,男,汉族,36岁。系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外甥。被告人孟自国,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江西省进贤县人。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辩护人区划,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自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杏发、吴秀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勇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杏发及委托代理人何中华、被告人孟自国及指派辩护人区划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孟自国与徐国平、张万辉(该二人已判刑)以及吴耀邦(另案处理)等人在肇庆市裕龙酒店JJ的士高玩时与该的士高的保安产生矛盾,为此怀恨在心。同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自国、徐国平、张万辉、吴耀邦等人在肇庆市荷里活俱乐部门口看见李总、李永杰、谭松阳经过,认为李总等人曾于16日凌晨帮JJ的士高的保安人员打他们,遂产生报复的念头。在吴耀邦提议下,被告人孟自国与徐国平、张万辉、吴耀邦先后追过去,在西江北路西江邮电局对面的非机动车道上持从路边工地拾的木棍袭击李总等三人,其中李总被打倒在地,被告人孟自国与徐国平、张万辉、吴耀邦继续持木棍朝倒在地上的李总围殴,后逃离现场。李总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总是被他人用钝器致脾脏破裂大出血死亡。2012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泉岭乡南岸村委会孟家村将孟自国抓获。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孟自国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木棍等物证;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4、户籍资料等书证;5、徐国平等证人证言;6、被告人孟自国的供述和辩解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孟自国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孟自国与其他同案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94677元。被告人孟自国辩解称其虽然在案发现场,但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总,其无罪;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其亦不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孟自国的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第一、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孟自国等人之前在的士高玩时被保安殴打、搜身、扣押手机等,受到不公正待遇,才引起被告人一方不满而实施报复,属于事出有因,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第二、本案是由同案人张万辉、徐国平先上去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孟自国后来才追过去,其作用较轻,是属于跟从的地位,是从犯;第三、虽然同案人张万辉、徐国平交代被告人孟自国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但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的部位及殴打的程度等均无证据证实,需要进一步查实;第四、被告人孟自国归案后一直不承认殴打被害人,态度比较坚决,如果其真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其不属于不认罪。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孟自国与同案人徐国平、张万辉(该二人均已判刑)以及吴耀邦(另案处理)等人在肇庆市裕龙酒店JJ的士高玩时,被该的士高的保安人员以他们打架为由带回保安部的办公室,要求他们赔偿的士高的主管在劝架时丢失的手机,并由同案人徐国平写了一份愿意赔偿手机的协议。2003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自国与同案人徐国平、张万辉以及吴耀邦等人在肇庆市荷里活俱乐部门口看见李总、李永杰、谭松阳经过,认为李总等人曾于16日凌晨帮JJ的士高的保安人员打他们,遂产生报复的念头。在吴耀邦提议下,同案人徐国平、张万辉与吴耀邦以及被告人孟自国先后追过去,在西江北路西江邮电局对面的非机动车道上持从路边工地拾的木棍殴打李总等三人,李永杰、谭松阳见状即跑开,李总被打倒在地,被告人孟自国与同案人徐国平、张万辉以及吴耀邦继续持木棍朝倒在地上的李总围殴,后逃离现场。李总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总是被他人用钝器致脾脏破裂大出血死亡。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孟自国在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泉岭乡南岸村委会孟家村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端州区公安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端州区西江北路西江邮局对面非机动车道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木棍2条。(二)鉴定结论端州区公安分局出具的(2003)肇公端法医字第1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说明证实:法医对被害人李总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的情况。经鉴定,被害人李总是被他人用钝器致脾脏破裂大出血死亡。(三)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3年8月18日凌晨,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区分局接到群众李永杰报案称,其朋友李总在西江北路粤西宾馆北则被人殴打,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李杏发辨认出尸体就是其儿子李总。3、本院(2004)肇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徐国平、张万辉于2004年3月24日因本案均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情况。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案发后,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区分局于2003年8月27日对被告人孟自国进行网上追逃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孟自国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孟自国的身份情况。(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杰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3年8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我、李总、谭松阳三人离开JJ的士高后步行到粤西宾馆侧向约50米处,听见后面有跑步的声音,我回头看见有五名男青年用手中的木棍(约长一米,碗口粗)殴打我们,我的右手臂被打中了一下。于是,我和谭松阳就跑,被两名男青年在后面追,追至黄塘路口的红绿灯处才停止追我们,而李总则被另三个人用木棍打倒在地。我和谭松阳在他们离开后报警并回到刚才被打的地方,将李总送到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3年8月15日,我、李总、阿星、小强在JJ玩,看到那里的保安在抓人,是一高一矮两个人,其中矮的跑到我身边时,我推了他一下,他就被保安抓住了。这两个人就是一开始冲上来打我们的三个人的其中二人。2、证人谭某阳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3年8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我、李永杰和李总离开JJ的士高后,当我们走到西江邮电局东面对面的路边时,突然李永杰叫了一声,我转头看见有五名男子手持木棍在打李永杰和李总。于是,我就立即向前跑,这时李永杰也跟着我跑。我们跑了几米后转头看见李总被几名男子围着用木棍打,同时有两名手持木棍的男子向我们追来。我和李永杰就走到百花园的一个小卖部打电话报警,后来回到现场将李总送到医院。打我们的人可能是出于寻仇的目的,那些人曾在前几晚跟李永杰的朋友或老乡打架,估计是他们误以为李永杰有跟他们打斗而寻仇的。3、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3年8月16日凌晨,有两帮人在我工作的JJ舞厅打架。我到现场后其中一伙人已经走了,我就抓住了另一伙人(四个人)。后来,同事罗松说劝架的时候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我们就将这四个人带回保安部,要求他们赔偿,他们没有钱,就将两台手机押给了罗松。这四个人是江西人,其中一个自称姓吴的年约24岁。4、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星期六凌晨一时许,有七、八个男青年在JJ迪士高内打架,我和其他保安就抓到参与打斗的四个男青年,另外一帮人趁乱溜走了。听罗松说那四个人弄丢了他的手机,我们当时就要这四个人赔钱。5、证人沈某平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3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JJ迪士高里有人打架,我和同事就来到舞池,此时打架的人已经被劝开了,但还有拉扯。这时,主管罗松说劝架时他的手机不见了。于是,我们就将打架的四个人带到办公室商量赔偿的事情,最后抵押了手机在我们这里。(五)同案人的供述1、同案人徐国平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03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我和张万辉、孟自国、吴耀邦等其他老乡约7、8人,在JJ迪士高跳舞,但不知道怎么回事,那里的保安就打我们,还有三个人用拳头打我们(就是后来我们打的那三个人)。后来,保安把我们带到保安室,其中一个保安不见了一台手机要我们赔偿,我们没钱只好抵押了手机,到时再赔1000元。2003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我和张万辉、孟自国、吴耀邦、张水兵五人在“荷里活”等老乡拿钱来赎回手机时,见到打我们的三个人。吴耀邦就说:“那个染黄头发的人就是那天晚上有份打我的人,我们现在过去打他”。接着,张万辉、吴耀邦就跑过去,我和孟自国也跟了过去,而张水兵说不关他的事,没有去。追到西江月附近时,张万辉、吴耀邦、孟自国跑在前面。当我追上时,他们三人已经用木棍将对方一人打倒在地。我见状也在附近拿了一根木棍打了那人腰部三下,用的力度比较大,而张万辉、吴耀邦、孟自国也继续用木棍打那个人,打什么地方没看清,打了大约二、三分钟。另外两人跑掉了,没有打到。当时张水兵没跟我们一起,他在荷里活等我们。那人被打时没有反抗。打人的木棍约1米长,圆形,直径约10厘米,是从附近工地拿的,打完人后就顺手扔在附近了。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徐国平辨认出11号照片的男子就是2003年8月18日和我们参与打架的孟自国;辨认出3号木棍就是其作用案时使用的木棒;并对取工具以及案发地点进行了辨认。2、同案人张万辉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03年8月15日晚上我和徐国平、孟自国、吴耀邦在JJ的士高被保安打。当时,有两个外人也帮忙打我们,打得我们到处是伤,我看到孟自国额头上流了很多血。之后,其中有一个保安过来说丢了一台手机,要求我们赔手机。我们没办法只好由他们写好一份协议后由徐国平抄了一下,分别由我们四个人签名后才离开。2003年8月18日凌晨,我和徐国平、孟自国、吴耀邦、张水兵五人在“荷里活”出来的十字路口处,见到有三个男人过马路,其中两人就是打过我们的人。于是,吴耀邦就说:“打我们的人过来了,是他,我们一起过去打他”。说完,我们四人就出来跟上去,而张水兵一个人在麻辣档那里坐着。我们四人跟着他们有三、四百米左右,就在附近的工地找到木棍。拿到木棍后,我和吴耀邦先冲上去,而孟自国和徐国平也跟着冲上来。我上去就用木棍打了留长发的那个男人一棍,他和另一个男人就马上跑开了,我追了几步没追上。当我回过头来时,只见吴耀邦、孟自国、徐国平三人围着一个人打,然后我又加入,打了那人腰部和屁股两、三下。他们都有动手打。我见那人不出声,我就叫他们别打了。于是,我们就扔下木棍离开了。当时,被打的人躺在自行车道上,双手抱着头,我们四个人围着他打。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万辉辨认出11号照片的男子就是2003年8月18日和我们参与打架的孟自国;辨认出3号木棍就是其作案时使用的木棒;并对取工具以及案发地点进行了辨认。(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孟自国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是:2003年8月份,我和张万辉、吴耀邦、徐国平四人到JJ迪士高大厅玩,当晚10时许,几个保安把张万辉拉出去打,我们就过问,结果把我们也打了,还说我们偷了他们其中一人的手机,让我们赔。当时我们没钱,就把手机抵押在那里了。到了第二天晚上,我们四人加上张水兵去赎回了手机,并在西江路口那里吃烧烤。到了凌晨左右,有三个男子从街边走过,吴耀邦一见就说这几个人帮着保安打我们,要过去打他们。然后,吴耀邦、张万辉首先追了过去,我和徐国平跟着站起来走着过去看。见吴耀邦、张万辉追了有五百米左右,在一个工地旁边,用木棍把其中一人打倒在地。我和徐国平离得比较远,差不多走到时,他们已经打完人往回走了。第二天,我们回到住的地方,见到好多人在那里等我们,以为是保安找我们算账,吓得掉头逃走。最后,我和吴耀邦跑掉了,徐国平和张万辉被抓走了。后来听说被打的人死了,我就回江西躲藏起来直到现在。我没有动手打人,是吴耀邦和张万辉打的。我和徐国平都没打,没有追那个人,也没有拿东西,只不过是和徐国平走过去看的。只是见到张万辉一人手上拿着木棍打那个人,而吴耀邦是一手抓那人衣服,一手用拳头打那个人。张万辉的木棍是从旁边工地上捡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孟自国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03年在西江北路参与打架的张万辉;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03年在西江北路参与打架的徐国平。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示、质证,予以确认。又查明,本院(2004)肇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害人李总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4677元,对此数额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自国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孟自国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实施报复行为,并使用木棍参与殴打被害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孟自国是在吴耀邦的提议下参与殴打被害人,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殴打了被害人李总的致命部位,其罪责比同案人徐国平、张万辉轻,结合其犯罪情节、后果,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第一、本案是被告人孟自国与被害人一方发生矛盾一天多之后实施的报复行为,被害人不存在过错。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理据不足,不足采信。第二、被告人孟自国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总的事实有同案人徐国平、张万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孟自国辩解称其无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总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第三、被告人孟自国与同案人徐国平、张万辉等人持木棍殴打并共同致被害人李总死亡,积极作案。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孟自国是从犯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孟自国是在吴耀邦的提议下参与殴打被害人,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由于被告人孟自国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总死亡的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杏发、吴秀凤因被害人李总死亡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本院(2004)肇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对被害人李总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生效判决。被告人孟自国应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自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27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人孟自国对本院(2004)肇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同案人徐国平、张万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4677元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智华审 判 员 颜国军代理审判员 方晓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