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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黄某,男。被告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汪运胜、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国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黄某与付某某经人介绍后,于1995年4月登记,1995年5月按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6月23日生长子黄某甲,2007年4月4日生次女黄某乙。自结婚以来,二人感情一直不合,家庭生活不幸福。黄某先后提起两次离婚诉讼,第一次诉讼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撤诉。第二次诉讼于2012年4月10日判不离。其次,双方的性格不合,付某某个性极强,常为小事、琐事为难我。再次,双方基本的伦理道德价值观等理念不同,导致双方是非对错善恶的标准不同,基本的人伦道德理解不同。我小时候左眼由于疾病视力低下,现为低视力类残疾,也受到她的歧视。我们的婚姻生活由吵闹到现在连吵的激情都没有了。心理上早已经视对方为陌生人,甚至是仇视对方。回头看我和付某某的婚姻之路,这是一条充满痛苦和艰辛的路,我都不知道我是如何熬到今天的。我曾认真反思我和付某某的婚姻,是我做错了,还是我和付某某的结合本身是一种错。还是我遭遇到一场有目的、有预谋的骗婚游戏呢?或正如付某某所说的那样,她嫁对了,而我娶错了,现在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我与付某某离婚,长子黄某甲归黄某抚养,抚养费由黄某承担,黄某乙由付某某抚养,抚养费等全部费用由付某某承担。被告付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不顾答辩人为原告、家庭、子女、父母的付出和贡献,执意离婚是忘恩负义。三、原告地位提升后只图自己舒适、快活,不顾子女的心理痛苦,是枉作人父。四、原告性格古怪、多变无常、无端猜疑,加上身份地位的提高,答辩人年老色衰、无工作是原告起诉的主要原因。当原告需要答辩人帮助和支持的时候,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只字不提离婚。当原告身份地位发生升迁的时候,原告编造各种理由起诉离婚。综上所述,不管是从答辩人与原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还是从子女成长、家庭圆满等方面,答辩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牢固,只是地位、学识有差别,相互之间沟通、交流不够,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依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95年4月14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23日生长子黄某甲,2007年4月4日生长女黄某乙。原、被告结婚之后,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外上学,被告工作生活在家乡,由于二人两地分居,聚少离多,交流沟通不够,夫妻间产生了隔阂,引起离婚诉讼。2012年12月24日原告申请对黄某、付某某与黄某甲、黄某乙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检验,2013年3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3)物鉴字第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黄某、付某某为黄某甲、黄某乙的生物学父母亲。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予以认可。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位于光山县城关镇上官岗村破楼住房一套,于1996年12月24日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再查明,2012年初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离婚,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光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厦门市卫生系统门诊病历、结婚证、残疾证、照片、房产证、建房票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光碟,被告方提供的证人刘某某、魏某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由于婚后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外上学,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未得到增进和发展,又由于缺乏交流和沟通,以致产生误会,夫妻间有了隔阂。2012年原、被告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和好无望,可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原告常年在外求学,黄某甲、黄某乙一直由被告照看,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黄某甲、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小孩7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其中黄某甲9100元(700元/月×13个月),黄某乙100100元(700元/月×143个月),以上共计106200元。关于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由于原、被告对房产的分割问题意见较大,鉴于原告在外求学及工作,房子暂由被告及孩子居住较为合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黄某甲、女孩黄某乙由被告付某某抚养,原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计1092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黄某依法对子女享有探视权;三、位于光山县城关镇上官岗村破楼住房一套由被告付某某及黄某甲、黄某乙共同居住。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向国银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