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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425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揭西市公安局龙潭派出所自首,同月18日被深圳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8日被深圳公安局宝安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4月19日由某。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6年进入深圳市乐某模具有限公司做业务员,负责帮公司拉业务和收货款。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刘某于2006年7月19日、2007年2月10日、2007年5月9日分别收取了某甲模具厂的三次货款人民币9,700元、港币20,000元、人民币10,000元,2008年6月4日收取某乙模具厂人民币30,000元,收取创安厂人民币2,500元,2008年6月18日收取某丙模具厂人民币1,700元,2008年6月18日收取某丁厂人民币4,138.2元,2008年6月26日收取某戍货款17,046.1元。后刘某将所受款项据为己有并辞职离开公司。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分别于2009年6月11日和6月15日将赃款99,501.3元退还被害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龙某、夏某的证言、物证书证:到案经过、收款收据、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退清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龚  振  京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玉  婷书记员 张幼双(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