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雁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农民。2009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0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强(另案处理)窜至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西安交通大学财经校区内,推开U型楼一楼119号宿舍窗户,用捡拾的铁棍挑出被害人骆某放在宿舍桌子上的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张某某将所盗笔记本电脑藏匿于怀中,后被附近学生发现将其带至学校保卫科,当场查获被盗电脑后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40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西安交通大学财经校区内,推开U型楼一楼119号宿舍窗户,用捡拾的铁棍挑出被害人骆某放在宿舍桌子上的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张某某将所盗笔记本电脑藏匿于怀中,后被附近学生发现,将其带至学校保卫科,当场在其身上查获被盗电脑。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2012年11月4日骆某报案称其笔记本电脑被盗。2、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1月4日19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小寨路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西安交通大学财经校区抓获一名盗窃笔记本电脑的男子,公安侦查人员立即赶往现场,在该校保卫科抓获被告人张某某。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提取到黑色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在案发现场提取到蓝色圆形铁管一根,并扣押,后将笔记本电脑发还给被害人骆某。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0年3月6日刑满释放。6、物证:蓝色圆形铁管一根。7、证人证言证人聂某、艾某的证言证明:该二人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趴在119宿舍窗户上,便通知了学校保卫科及119宿舍的骆某,骆某回到宿舍查看后发现笔记本电脑被盗,于是便将该男子带到保卫科办公室,从该男子外套内发现了骆某被盗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后在119宿舍窗户外发现了一根蓝色铁管。8、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4日19时许,他接到同学聂某的电话称抓了个小偷,让他回宿舍查看是否丢东西,他回到宿舍发现笔记本电脑不见了,便和同学聂某把嫌疑人带到学校警务室,在警务室他看见了自己丢失的笔记本电脑,警务室值班的人说电脑是在嫌疑人怀里找到的。被盗前,他的笔记本电脑放在宿舍靠近窗户的桌子上。9、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4日19时许,他和张强到西安市雁塔西路西安交大财经学院校区内盗窃,张强在一楼男生宿舍窗户外挨个从外面推开窗户寻找可以盗窃的财物,找到作案目标后,张强跑到学校商店后面杂物堆找到一根蓝色空芯铁管,又跑回那个目标窗户前用铁管伸入房间,把放在桌子上的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挑了出来,他把笔记本电脑放在怀中裹在外套里。张强去寻找其他下手目标。过了一会,他被宿舍过来的人看见了,便被控制住带到保卫科,保卫科的人在他怀里发现了偷来的笔记本电脑。10、鉴定意见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联想牌G470AH-ITH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11、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艾某、聂某、被害人骆某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确认张某某系盗窃笔记本电脑的人。被告人张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确认其实施盗窃的地点系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西安交大财经校区U型楼一楼宿舍窗外。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执行至2013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