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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户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户某甲,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8月25日被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继根、被告人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户某甲之妻因嫌本村村民户某乙的扒皮机噪音影响其休息之事,与户某乙的哥哥户某丙等人发生争吵,户某甲听到吵声赶至现场,先后与户某丙、户某乙发生厮打,致户某乙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户某丙左眼下睑、右肘等多处皮下出血、皮擦伤。经鉴定,户某乙的伤属轻伤,户某丙的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户某乙、户某丙的陈述、证人闫某某、户某丁、马某某、户某戊等人证言、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甲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户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占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