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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葛兰娇与杨春生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兰娇,杨春生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310号原告:葛兰娇,女,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吴艳,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生,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方雪青,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兰娇与被告杨春生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兰娇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杨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雪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兰娇诉称:原告系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办事处大同村(以下简称大同村)村民,该村建设组27号系原告的宅基地,原宅基地上有四间瓦房,由于该房屋年久失修,在2007年时,原告便在几个女儿的支持下将瓦房翻盖成二间二层楼房。2008年8月18日,被告和原告的大女儿朱某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只有三个女儿,大女儿朱某考虑到原告晚年生活需要有人照顾,在和被告商量后,婚后两人就搬入了该房屋居住生活,同时被告也将户口迁入该村。2011年2月9日,被告同原告的大女儿朱某因感情不和而离婚,之后朱某也离家外出打工,但被告却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同朱某离婚,被告再同原告居住在同一屋檐下,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妥,为此原告曾多次告知被告尽快搬迁,但被告认为自己户籍在该处,该房屋自己也享有一份权利,故总是沉默以对。原告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立即搬出该房屋。葛兰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大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村建设组27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葛兰娇。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女儿朱某已离婚,离婚协议已确认双方无共同财产。4,证人朱某、葛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为原告所有。5,销货清单35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为原告及其女儿所建,与被告无关。杨春生辩称:原告诉称大同村建设组27号房屋归其所有不属实。被告同原告的女儿朱某于1997年即同居生活,该房屋系被告同朱某同居生活期间所建,并非原告个人所有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春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朱某结婚、离婚的事实。2,被告同朱某的婚生子杨某的户籍证明、户口接收证、枞阳县金社乡元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与朱某双方共育一子杨某,及被告与杨某的户口已迁入大同村的事实。3,证人孙某、方某、钱某甲、吴某、丁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人钱某乙、刘某出庭所作的证言、销货清单等。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由杨春生建造。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大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由被告与朱某共同建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中的证人朱某系原告女儿,葛某系原告亲戚,其证明效力低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房屋系原告于2007年即已建造。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宅基地的使用权应以使用权证为准,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仅证明被告与朱某离婚时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与被告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二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证据5只能证明建房材料的经手人及销货清单的保管人,不能仅凭此即证明房屋系朱某一人建造,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证人孙某、方某、钱某甲、吴某、丁某虽未出庭作证,但证言内容与证人钱某乙、刘某出庭所作证言内容相一致,故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大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葛兰娇的大女儿朱某,与杨春生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2008年8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9日协议离婚。杨春生原籍安徽省枞阳县金社乡,于2008年8月27日与其子杨某一道迁入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办事处大同村建设组。2007年底到2008年初左右,在原告的提议下,原告、被告及朱某共同将座落于大同村建设组27号原属于原告所有的四间砖瓦平房拆除,在原地基上新建了二层楼房。建成后,三人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2011年2月9日被告与朱某离婚后,朱某即外出务工,被告仍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其建造,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立即从该房屋内搬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认为座落于大同村建设组27号的房屋为其个人所有,但其所提供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相反,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大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明该房屋系原告、被告及原告的大女儿朱某共同建造,故该房屋应系原告、被告、朱某三人共同所有。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杨春生立即搬出该房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兰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葛兰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长明代理审判员  窦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