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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三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伯新政与马科庆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科庆,伯新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三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科庆,男,汉族,1973年6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伯新政,男,汉族,1954年9月10日出生。上诉人马科庆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荣人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25日至5月2日,被上诉人带领其建筑工人为上诉人建平房打基础,期间共出大工14个工作日,每工作日报酬100元,计1400元,壮工12个工作日,每工作日报酬60元,计720元,共计取得劳动报酬2120元。工作完成后,当时未清算劳动报酬,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追索劳动报酬,上诉人以劳动报酬已完全付清为由而拒付。为此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120元,上诉人原审辩称,劳动报酬已付清,不同意再付。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按工作日收取劳动报酬,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被上诉人工作完成后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给付劳动报酬也是法律确定的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工作日给付劳动报酬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以所欠劳动报酬已经给付被上诉人,因证据不足,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马科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伯新政劳动报酬212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科庆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关于劳动报酬的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大工每日100元,小工每日70元,共计2240元,而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小工每日60元存有疑点;第二,2010年11月11日傍晚,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千军石村商店索要工钱,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2110元,因地基施工时有位置摆错需要找人修整,扣除了130元,付款时有人看到,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书面证言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二审查明,原审庭审期间,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证人宋某(女,汉族,住荣成市人和镇西老树河村,身份证号:370633195303096326)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证人到小卖店买东西时,听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执地基钱,证人看到上诉人点钱,具体有没有给,给了多少钱证人不知道。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劳动报酬的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作为索要报酬的一方,其所主张小工的工资标准低于上诉人主张的标准,原审法院据此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劳动报酬是否支付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从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来看,并不能证实其已将报酬支付给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前提下,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科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淑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