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健松、金利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健松,金利民,殷姿,金海武,傅桂莲,金云云,何东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761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峰。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金健松。被告:金利民。被告:殷姿。被告:金海武。被告:傅桂莲。被告:金云云。被告:何东东。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健松、金利民、殷姿、金海武、傅桂莲、金云云、何东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刘建华,被告金海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健松、金利民、殷姿、傅桂莲、金云云、何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金健松于2008年4月10日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9日止,借款金额为贰拾肆万元整,担保人为金利民、殷姿、金海武、傅桂莲、金云云、何东东,月利率为6.93‰,且约定按年调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按合同于2008年4月11日发放给被告金健松贷款贰拾肆万元整。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至今仍欠本息共179191.98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3月1日止)。2012年6月29日,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改制为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告认为被告金健松不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金利民、殷姿、金海武、傅桂莲、金云云、何东东不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已违反法律和借款合同规定,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健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5821.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3370.61元(计算至2013年3月1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金利民、殷姿、金海武、傅桂莲、金云云、何东东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海武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被告金利民、殷姿、傅桂莲、金健松、金云云、何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就起诉称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被告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和贷款明细入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贷款发放的事实;证据三、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3月1日,尚欠本金165821.37元,利息13370.61元。被告金海武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款合同签名也是我自己签的。被告金利民、殷姿、傅桂莲、金健松、金云云、何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金利民、殷姿、金海武、傅桂莲、金健松、金云云、何东东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被告金健松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2008年4月11日,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肆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9日止,担保人为金利民、殷姿、金海武、傅桂莲、金云云、何东东,借款月利率为6.93‰,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本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将24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金健松。被告金健松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21日、2012年7月6日归还了原告本金10500.13元、10000元、53678.5元,共计74178.6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821.37元。截止到2013年3月1日,被告金健松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13370.61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亦未有支付。被告金利民、殷姿、金海武、傅桂莲、金云云、何东东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6月29日,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改制为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已改制为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告与被告金健松、金利民、殷姿、金海武、傅桂莲、金云云、何东东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被告金健松尚欠原告本金165821.37元,截止2013年3月1日,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13370.6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利民、殷姿、金海武、傅桂莲、金云云、何东东的保证担保成立,依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利民、殷姿、傅桂莲、金健松、金云云、何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健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821.3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3370.61元(已算至2013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利民、殷姿、金海武、傅桂莲、金云云、何东东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被告金健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88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