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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天平与骆有宏、许成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平,骆有宏,许成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0483号原告:张天平,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洪亚龙,安徽洪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俊波,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骆有宏,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国市。被告:许成美,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XX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天平与被告骆有宏、许成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小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平的委托代理人洪亚龙、被告骆有宏、许成美的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6日、8月9日,被告骆有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本金35000元,原告先后在二被告饭店消费数千元冲抵部分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骆有宏、许成美答辩称:借条是被告骆有宏所写,但借款没有这么多,因双方因借条发生纠纷,原告对被告骆有宏实施了殴打行为,希望本案待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后再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骆有宏出具的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骆有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骆有宏、许成美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是被告骆有宏所写,但原告实际未借出这么多钱。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6日,被告骆有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天平人民币(大写)弍拾万元整(小写)元整,付款方式为:具借款人指定的收款银行账号为:62×××67,借款利率/,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起,借期:陆个月。逾期具借人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具借人自愿按日违约金元。同时并应按照约定承担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为止。……具借人:骆有宏2011年8月6日”。同年8月19日,被告骆有宏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天平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元整,付款方式为:具借款人指定的收款银行账号为:62×××67,借款利率/,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起,借期:伍个月。逾期具借人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具借人自愿按日违约金元同时并应按照约定承担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为止。……具借人:骆有宏2011年8月19日”。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归还本金3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本金15000元。2013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骆有宏、许成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骆有宏向原告借款,原告催要后,理应及时归还,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未约定,故对该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有宏、许成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天平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535元,由被告骆有宏、许成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小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启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