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魏松林与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松林;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5号原告魏松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易建国,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怀生,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松林诉被告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平、人民陪审员吕珍兰、陈绍粦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杨玉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怀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被告项目经理的身份承包了被告承接的万科温馨家园、四季花城、金色家园等项目工程,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以其从深圳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折抵所得位于万科温馨家园1号楼F座701房屋抵扣其所欠原告关于四季花城、金色家园项目工程款2870886元的部分。2005年12月,原告代表被告出售了万科温馨家园1号楼F座701房屋,买方将全部购房款927145.64元转到被告账户内,被告也于2006年1月支付给了原告615302元,尚有311843.6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给付原告311843.64元及利息800元(自2012年9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因被告已将原告分包的万科温馨家园项目工程款结清,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5年,深圳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万科房地产公司同意用万科温馨家园一号楼F座701房、一号楼H座301号房、一号楼H座502号房三套房总价款2870886元冲抵应付被告的四季花城二期及金色家园项目工程款,被告委托万科房地产公司办理上述用于冲抵工程款的房产转让手续,万科房地产公司在收到买方全部房款后将房款划付原告,万科房地产公司按房产成交价的4%向被告收取代理费用。其后,被告收取了扣除销售代理费用的售房款,其中万科温馨家园一号楼F座701房售房款为927145.64元。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之一,自1993年始承包被告的部分地基基础工程项目,以被告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按约定比例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向万科房地产公司承揽的万科温馨家园、四季花城二期、金色家园等工程项目均是由原告施工完成。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因万科四季花城二期、金色家园等工程项目系由原告施工完成,原、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口头达成以万科房地产公司抵偿的三套房抵付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协议,除万科温馨家园一号楼F座701房售房款外,其余两套房的售房款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2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付款申请》,指称其于2005年12月收回万科温馨家园一号楼F座701房工程款927145.64元到被告账户,被告已于2006年1月支付原告615302元,现申请将剩余311843.64元工程款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4日,被告财务部经理姜雪红在《文件审批单》上确认“万科温馨家园1号楼工程于2005年12月收款927145.64元,于2006年1月支付工程款615302元”,被告总经理麻真龙、原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尚增树签名确认同意支付。另查,被告主张2012年8月1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修改了公司章程,选举赵文玉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并免去了尚增树原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日,赵文玉行使执行董事权利,免去麻真龙总经理职务,因此,麻真龙、尚增树于2012年10月24日在《文件审批单》的签字不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共同提议》、《临时股东会程序及议程》、会议签到表、股东授权委托书、2012年8月18日《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草案)》、《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任免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总经理任命书》等证据为证,其中提交本院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共同提议》复印件上无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为“公司会议室”,原件上手写添加会议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星期六上午十点至十一点”,会议地点为“深圳方都酒店388房”。原告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原告亦系股东之一,但却从未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及参加2012年8月18日股东会,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任免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内容与股东签名不在同一页面上,第二页股东签名没有落款时间,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显示,2012年11月22日,被告修订了公司章程,同日,被告股东会决议选举赵文玉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免去尚增树原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尚增树、姜雪红、麻真龙等人的公司董事职务。赵文玉于同日出具《总经理任免书》,免去了麻真龙公司总经理职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文件处理审批单》、《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总经理任免书》,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承包合同》、《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共同提议》、《临时股东会程序及议程》、会议签到表、股东授权委托书、2012年8月18日《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草案)》、《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任免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总经理任命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原告系被告向万科房地产公司承揽的万科温馨家园、四季花城二期、金色家园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房产系万科房地产公司用于抵偿欠四季花城二期、金色家园项目工程款的,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尚增树、总经理麻真龙、财务部负责人姜雪红于2012年10月24日确认出售涉案房产的剩余购房款311843.64元应作为工程款支付原告,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尚增树、总经理麻真龙等人于2012年10月24日在《文件处理审批单》上的签字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是否确认了原、被告间存在未付工程款311843.64元的债权债务。就尚增树、麻真龙的免职时间,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8月18日《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任免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总经理任命书》与原告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档取得的《股东会决议》、《总经理任免书》存在冲突,二份文件关于尚增树、麻真龙的免职时间不一,就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总经理任免书》来源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故其证明力应当优于未经登记备案的被告提交证据。2012年10月24日,尚增树、麻真龙等人尚在被告公司任职中,分别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故尚增树、麻真龙于2012年10月24日在《文件处理审批单》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系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并履行,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应付工程款311843.64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被告主张万科温馨家园、四季花城二期、金色家园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已付清原告,但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文件审批单》上虽同意支付该工程款,但原、被告并未协商约定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欠付工程款311843.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2年9月7日始计付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应自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利息。原告完成案涉工程项目虽系发生于2005年前,但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经核账才与原告明确该债权债务,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松林工程款311843.64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魏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保全费12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吕 珍 兰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显榕(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