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西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振与朱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朱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西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张振,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窦金刚,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岳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为与被告朱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赛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朱岳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同日向被告朱岳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的委托代理人窦金刚、被告朱岳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起诉称:被告朱岳平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于2010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于2010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合计59万元,借款都以现金的形式交付,其中32万元的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2月8日。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9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将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张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金额为32万元的借条、金额为4万元的借据及金额为23万元的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上述诉称的事实。其中收条的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现金贰拾叁万元正¥230000元统一公司2010年7月14日打入张振农行卡后取出后交朱岳平借款人:朱岳平2010年7月15日”。被告朱岳平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的借款实际上是工程款往来。2009年下半年,被告与案外人赖在凯承接了宿迁华东农业大市场工程(以下简称农业市场工程),后挂靠于江苏统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在工程的操作中,被告与作为统一公司的副经理即原告相识。统一公司将农业市场工程的工程款经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况且,原、被告相识时间短,作为普通朋友,原告不可能轻易地出借59万元给原告。59万元都以现金的形式交付也值得怀疑,原告亦未能提供其资金的来源。被告朱岳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宿迁华东农业大市场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江苏统一建设有限公司将宿迁华东农业大市场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和案外人赖在凯的事实。2、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因承包工程之需,于2010年5月10日向当地的社会劳动保障局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案经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借条、借据和收条的签名都是由被告所签,被告也收到了这些款项,但这些款项均是被告与原告所在的统一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往来。收条中已明确注明“统一公司2010年7月14日打入张振农行卡后取出后交朱岳平”,可以证明原告只是工程款的经手人,并非出借人。另,收条中的“借款人”三字并非被告所写。其他质证意见与上述答辩意见一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项目责任协议书中被告签署的是担保人,而非承包人。收据中的交款单位是江苏统一建设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不能证明保证金由被告交纳。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32万元的借条和4万元的借据,被告承认名字由被告签署,也收到上述款项,并主张该些款项是工程款往来,但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该些款项系工程款往来,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2万元的借条和4万元的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3万元的收条,原告质证认为落款处“借款人:朱岳平2010年7月15日”为被告所写,其余均为原告书写,注明“统一公司2010年7月14日打入张振农行卡后取出后交朱岳平”的目的是为了表明资金来源;被告认为该收条上内容除了“借款人”三字外,其余均由被告书写。本院认为,因该份字据所载内容,除了落款处“借款人”三字外,其余内容与字据名称“收条”一致,仅记载收付款项的事宜。落款处“借款人”三字与上述内容意思冲突,在被告主张只是收款意思并否认书写过“借款人”三字的情况下,因考虑到原告是该字据的所有人及权利主张人,应由原告对此“借款人”确属被告亲自书写且系其真实意思提供证据,现原告不对“借款人”三字是由何人书写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23万元的收条不予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朱岳平于2010年10月8日向原告张振借款32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2月8日。同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59万元,对其中的36万元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借据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是工程款往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其余的23万元,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收条”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23万元的合意,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一并归还23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32万元的借款,从借条约定的还款到期日起,被告应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岳平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张振借款3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2万元,自2010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48元,由原告张振负担3083元,由被告朱岳平负担7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赛萍人民陪审员 孙心郎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