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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明祥、张延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明祥,张延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545号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前。委托代理人张淑花。委托代理人申婷。被告张明祥。被告张延阳。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明祥、张延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以需要调查证据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5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100元,下余3446元退还原告。审判员  王允之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