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栾胜先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胜先,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137号原告栾胜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倪佑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沈大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栾胜先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胜先委托代理人倪佑超、被告委托代理人郝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3日,原告京P2X9**车由张强驾驶在黄张公路掉头时与杨城城驾驶的鲁B26W**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黄岛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强负全责。原告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事故发生后经青岛开发区价格认定中心对鲁B26W**进行维修价格认定,并作出青开价认字(2012)3050号价格认定书,但被告拒绝按此价格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估计费、拆检费共计137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险,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根据条款的约定,虽然第三者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但是第三者在其自己交强险内的数额100元被告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定损价格为8845元,与原告差距较大,拆检费应包含在维修费内,对此原告不应主张。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6日,原告栾胜先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单号为23702002033001120000120,原告栾胜先为自有车辆京P2X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承保4座,每座保险金额为1万元,另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6月23日14时10分,案外人张强驾驶京P2X9**号车沿黄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杨城城驾驶鲁B26W**号车沿黄张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事故,京P2X9**号车前部与鲁B26W**号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鲁B26W**号车驾驶员杨城城伤。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京P2X9**号车驾驶员张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驾驶员张强、杨城城共同委托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次事故车辆鲁B26W**号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价格认证,2012年6月29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价格认证书,确认事故车辆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2110元,原告支付鉴证费342元。另查明,发生事故后原告为鲁B26W**号车支付了300元施救费、1000元车辆拆检费。原告在青岛瑞建兴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共计12110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申请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人员出庭,对本案价格认证书的相关内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作出解释说明。本院依法通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人员出庭,在2013年5月2日的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对价格认证人员进行了充分的询问,价格认证人员亦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价格认证书等书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栾胜先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应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积极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对施救费300元及应扣除的第三者在其自己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1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价格认证,确认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2110元。被告对价格认证书有异议,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已通知价格认证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对被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目前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价格认证书的鉴定意见,因此,对于此份价格认证书的证明效力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000元发票对应的拆检费应包含在12110元的车辆维修费内,其提供青岛瑞建兴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的发票证明实际支付修理车辆的费用为12110元,扣除第三者在其自己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100元,故被告应当赔付给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12010元。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原告栾胜先车辆维修费120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原告栾胜先施救费300元、鉴定费342元,合计64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孙维同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日书 记 员 刘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