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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港艺精密五金模具(深圳)有限公司、港艺精密五金模具(香港)制品厂与鲜光电子配件(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1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鲜光电子配件(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光在(KIMKWANGJA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亮,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沁洋,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港艺精密五金模具(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慰祖,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港艺精密五金模具(香港)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方慰祖。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旭,广东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鲜光电子配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港艺精密五金模具(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港艺公司),港艺精密五金模具(香港)制品厂(以下简称香港港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16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港艺公司、香港港艺厂一审起诉称:鲜光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向香港港艺厂订购模具,模具编号42U2LJ91-01693A,模具展开尺寸:SECCTO.8×940×95,该模具为一组四套(详见报价单),模具价格经双方商谈确定为210,600元(含税),深圳港艺公司和香港港艺厂接到订单之后,依约制作生产模具,该模具于2011年2月14日送货至鲜光公司处,鲜光公司签收之后无异议,并于其后支付了部分货款90,000元,尚欠深圳港艺公司和香港港艺厂货款120,600元至今未付,另外,该模具在交付使用前,鲜光公司要求追加字印“(SK)”,深圳港艺公司根据鲜光公司的要求对模具做了改模,改模加工费2340元,鲜光公司同样至今未付款。前述欠款合计122,940元,经深圳港艺公司和香港港艺厂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深圳港艺公司委托律师于2012年5月4日向鲜光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鲜光公司付款,鲜光公司仍不予理会,深圳港艺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再派公司副总经理及营业部长前往商谈付款事宜,但鲜光公司代表人李某提出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予使用,并称已在其他公司另做一套模具使用。深圳港艺公司和香港港艺厂代表当场提出检验模具质量问题,鲜光公司一直推脱,双方僵持,后深圳港艺公司和香港港艺厂现场查验了模具,从模具本身可看出该模具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鉴于此,鲜光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深圳港艺公司、香港港艺厂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鲜光公司向深圳港艺公司、香港港艺厂支付拖欠的模具款120,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2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鲜光公司向深圳港艺公司、香港港艺厂支付改模费234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鲜光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港艺公司、香港港艺厂提交一份2010年11月1日盖有香港港艺厂印章的出具给鲜光公司的报价单及该报价单的传真件,传真件上有李某的确认签名。深圳港艺公司、香港港艺厂称李某系鲜光公司业务经理。该报价单显示订购产品模具42U2LJ91-01693一组四件,无税价为180,000元,含税17%价为210,600元。模具交期:订单收到后30天工作日提交试作样板。付款方式为定金50%,样板合格后50%,人民币增值税发票结算。深圳港艺公司、香港港艺厂提交了银行回单显示2010年11月23日鲜光公司向深圳港艺公司支付9万元货款。深圳港艺公司、香港港艺厂还提交一份2011年1月7日盖有原告香港港艺厂印章的出具给鲜光公司的报价单及传真件,对上述报价单中模具信息变更进行报价,改模费无税为2,000元、含税17%为2,340元。传真件上有李某注明“同意增加改变费用,请尽快安排变更鲜光李某2011年1月7日”。交易条件处约定模具改变周期8天工作日,改模加工费结算:模具合格后100%付款,以人民币结算。深圳港艺公司、香港港艺厂提交2011年1月7日一份邮件打印件,称是李某发给原告深圳港艺公司的,内容为“你好!报价已收到,同意支付,请尽快安排改模,谢谢”。深圳港艺公司、香港港艺厂提交了2011年1月22日送货单显示送模具制作产品样品15个、2011年2月14日送货单显示送模具一组四件,模具由李某签收。深圳港艺公司、香港港艺厂提交了一份律师函的复印件,显示深圳港艺公司委托广东乐为律师事务所刘旭律师向鲜光公司催款。深圳港艺公司、香港港艺厂称涉案报价单除盖有香港港艺厂印章外,均是由深圳港艺公司履行的,包括模具的制作,交付及货款的收取。香港港艺厂一审当庭撤回对鲜光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深圳港艺公司、香港港艺厂提交的报价单、改模费用的报价单及电子邮件、送货单、银行凭证、律师函虽部分仅为传真件、复印件,但上述证据完整地反映了双方合同履行的过程,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深圳港艺公司、香港港艺厂确认涉案模具均是由原告深圳港艺公司制作、交货,银行转账凭证也显示鲜光公司支付货款给原告深圳港艺公司,原审法院认定系原告深圳港艺公司与鲜光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深圳港艺公司受报价单中约定的约束。原告香港港艺厂当庭撤回对鲜光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深圳港艺公司于2011年2月14日交付模具,鲜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模具不合格,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两份报价单显示模具费及改模费总金额含税为212,940元,鲜光公司已支付9万元,还应支付原告深圳港艺公司模具款及改模费共计122,940元。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报价单上约定样板、模具合格后付款,但双方未具体约定模具验收合格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模具实际交付的时间即应进行验收。故鲜光公司应支付原告深圳港艺公司模具款及改模费的逾期利息,以122,940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深圳港艺公司逾期利息过高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鲜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港艺司模具款及改模费122,94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深圳港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9元(已由深圳港艺公司预交),由鲜光公司负担。鲜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一审阶段,深圳港艺公司提交的证据—传真报价单上显示有明确的付款方式,即:定金50%,样板合格后50%,人民币增值税发票。此证据明显证明了,鲜光公司有充分依据在认定样板合格之前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而一审法院却无视此重要证据以及合同依据,片面认定样板已经合格,并且片面认定样板合格的举证责任在于鲜光公司,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深圳港艺公司交付给鲜光公司的产品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深圳港艺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也证明确有发生过产品返修的事实。在产品返修后,仍然无法正常运作,因此鲜光公司不得不从其他供货商处重新购买部分替代产品,而这个处理过程是需要时间的。鲜光公司还在处理过程中,因此不可能认定深圳港艺公司的样板合格,这个做法合情合理,而且非常符合双方之间“报价单”合同的约定。双方“报价单”的约定,深圳港艺公司并未限制鲜光公司在多长时间内必须认定其样板合格。根据2012年5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也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由此可见,在深圳港艺公司并未限制明确的异议时限,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确认样板合格时限的情况下,鲜光公司直至一审阶段都仍然处于合理的异议期,并且有充分的合同依据,要在认定样板合格之后才予以付款。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4页最后一段直接认为:“鲜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模具不合格,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样的说辞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事实上,样板合格的举证责任本身就在于深圳港艺公司而并非鲜光公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顾本案事实情况,任意将举证责任倒置,在没有充分法律依据的前提下片面认定鲜光公司应当立即履行付款义务,有失司法公正,导致本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逻辑混乱。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者在重新调查的基础上改判。3、本案一审、二审阶段的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由深圳港艺公司承担。鲜光公司在二审调查期间另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深圳港艺公司和香港港艺厂所提交的样品始终未合格,其明知所提供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而故意不提供样品,将不合格的产品交付给鲜光公司使用,在拖延了足够长的时间后以产品交付为由要求鲜光公司付款,深圳港艺公司和香港港艺厂的行为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鲜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6足以显示出深圳港艺公司和香港港艺厂所提供的样品应当具备样品承认书,而该样品承认书表明其样品不具备合格条件。二、在深圳港艺公司和香港港艺厂的起诉状以及一审的庭审记录中都表明深圳港艺公司和香港港艺厂已经得到了鲜光公司所支付的定金9万元,该9万元就是依照双方合约约定的50%定金。自双方报价单列明的条件可知,双方最终确认的是按照不含税价18万元交易,而深圳港艺公司和香港港艺厂至今也未提供完税证明,这也印证了双方是以18万元作为交易金额,因此深圳港艺公司和香港港艺厂请求鲜光公司支付其12万多元没有事实依据。深圳港艺公司和香港港艺厂共同答辩称:一、鲜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作为买卖合同案件,买卖双方交易的标的物是模具,模具是用来生产产品的,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定金50%,样板合格后50%”。其中的“样板”二字,是指用模具生产的产品样板,而不是模具样板,因为鲜光公司订购的模具只有一套,是无所谓样板的。鲜光公司在上诉状中将样板误解为模具样板,将产品与模具混为一谈,进而胡乱套用证据规则及质量异议期的司法解释,是站不住脚的。模具都是订做的,模具买卖双方的交易程序是:首先是买方提供产品或设计图纸,卖方按买方的要求设计制作模具,俗称“开模”,然后在卖方利用制作成的模具试生产产品,俗称试模,如果连卖方都认为试产的产品不合格,便会继续调试和改善模具,直至认为试产的产品没有问题的情况下,便将试产的产品作为样品(样板)送给买方确认。如果买方不满意,则继续调试或修改完善,直至买方对试产的样品确认合格为止,然后买方通知卖方将模具送到的指定或约定的场所,卖方将模具移交给买方,叫“移模”。从这个流程可以看出,既然连模具都移交了,说明样板肯定是合格的,因为如果样板没有确认合格,卖方是不敢移模的,即便移模,买方也不会接收。所以如果鲜光公司认为样板不合格,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所以一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的说法并无错误。模具是一种特殊的产品,是用来生产产品的产品,可以这样说,如果模具生产的产品是合格的,说明这个模具是没有问题的,是合格的,反过来说不一定成立,即模具合格不能说明生产的产品就一定合格,因为模具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可能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比如有可能是人为操作不当的问题,也可能是材料不合格的问题,还有可能是其他问题,所以以样板合格来作为50%的余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是比较高的要求了,所以在鲜光公司收到模具并已利用模具大量生产产品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样板是合格的,说明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了,所以鲜光公司必须支付模具款人民币122,940元。至于鲜光公司支付模具后,模具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这样那样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或交易惯例,卖方承担的是维修方面的责任和义务,类似于手机、电视机等产品的保修义务,这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假如即便违反了保修义务,也不构成鲜光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因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样板合格后付50%,而不是约定模具交付之后几年内不出问题才支付50%,所以如果鲜光公司认为深圳港艺公司没有尽到保修责任,则可以另行起诉要求深圳港艺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拒不付款或提起反诉(过了反诉期)。二、关于鲜光公司在庭审中补充的理由。鲜光公司称在报价单中双方约定按照不含税价来支付货款,我方认为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因为报价单中已注明“按人民币增值税发票结算”,所以双方约定是按发票价来结算的,而且如果双方按照无税价来结算也是违反我国税务法的,所以鲜光公司补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鲜光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QUOTATION报价单,证明交易事实和双方的重要约定。2、送货单(编号是:DN0002XXX),证明2011年2月14日鲜光公司收到深圳港艺公司设备送货的事实。3、模具简历卡,证明深圳港艺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使鲜光公司无法正常使用。4、2011年1月19日电子邮件内容。证明鲜光公司就设备质量问题与深圳港艺公司沟通的事实。5、2011年1月20日电子邮件内容。证明事实同证据4。6、2011年2月11日电子邮件内容,证明鲜光公司就移模事项与样品事项与深圳港艺公司共同的事实。7、2011年2月15日电子邮件内容,证明鲜光公司就设备质量问题与深圳港艺公司沟通的事实。8、2011年3月2日电子邮件内容。证明内容同上。9、2011年3月11日电子邮件内容。证明内容同上。10、2011年3月30日电子邮件内容。证明内容同上。11、模具合同。证明鲜光公司为解决深圳港艺公司提供设备的质量问题而采取补救措施所发生的损失事实。12、2012年12月5日电子邮件内容。证明鲜光公司就设备质量问题与深圳港艺公司沟通,以及深圳港艺公司拒绝维修和处理的事实。13、天X精密模具厂送货单(送货号为:XGAH1104XXX),证明鲜光公司为解决深圳港艺公司提供设备的质量问题而采取补救措施。14、天X精密模具厂模具报价单(编号为XGAH1103XXX),证明鲜光公司为解决深圳港艺公司提供设备的质量问题而采取补救措施所发生的损失事实。15、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00471615),证明内容同上。16、2011年1月10日样品承认书及送货单(编号为:DN0001XXX),证明深圳港艺公司曾经向鲜光公司递送样品且经三次检验均为不合格的事实。深圳港艺公司和香港港艺厂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称:1、QUOTATION报价单,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2、送货单(编号是:DN0002XXX),对真实性没有异议。3、模具简历卡,这是鲜光公司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4、2011年1月19日电子邮件内容,该电子邮件是在移模之前双方的一个沟通行为,并不是模具移交后出现质量问题进行的沟通。5、2011年1月20日电子邮件内容,质证意见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6、2011年2月11日电子邮件内容,从该邮件的内容可以看出,这是鲜光公司通知深圳港艺公司要求移模,说明样板肯定是确认合格的,如果样板没有确认合格,鲜光公司怎么会通知深圳港艺公司移模了呢?7、证据7至证据10电子邮件都是鲜光公司单方的说法,不予认可,我方也从来没有在电子邮件中承认过。而且邮件中的内容并没有反映出是模具本身的质量不合格。8、证据11模具合同。首先该证据不是原件,而且模具合同的内容与双方之间的模具订单合同不具有重合性和可替代性。鲜光公司与第三方签订该模具合同的行为与深圳港艺公司的模具质量合不合格之间没有因果关系。9、证据12,2012年12月5日电子邮件内容,该电子邮件是在一审判决之后鲜光公司发给深圳港艺公司的,从邮件内容来看,深圳港艺公司的工作人员营业部门并没有承认鲜光公司单方所称的问题。而且电子邮件中称“存在问题”,但具体存在什么问题也没有明确。10、证据13,天X精密模具厂送货单(送货号为:XGAH1104XXX)。11、证据14至证据1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且对真实性也无法确认。12、证据16,2011年1月10日样品承认书及送货单(编号为:DN0001XXX)。首先,证据是鲜光公司单方制作的,深圳港艺公司没有签字、盖章、也没有确认。其次,该样品的检测不是最后一批送样的样品,送样的时间是2011年元月10日,这不是最后一批样品的时间,我方最后一批送样的时间是元月22日。所以鲜光公司应该提交元月22日的检测报告,其提供元月10日的检测报告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另外,证据3至证据16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我方不同意质证。本院另查明,在深圳港艺公司发给鲜光公司的《报价单》上,鲜光公司人员在深圳港艺公司的报价单上两处手写注明“180,000”,一处为价格表不含税价格“¥180,000”下方,一处为鲜光公司确认栏签名之后。《报价单》之“交易条件”第2条约定:“付款方式:定金50%,样板合格后50%,人民币增值税发票结算”。2010年11月23日,鲜光公司向深圳港艺公司支付人民币9万元,在银行自动入账回单上注明为“货款”。鲜光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2011年1月19日和20日,鲜光公司向香港港艺厂、深圳港艺公司提出模具修改意见,19日电子邮件注明24日一定要新样品。2011年2月11日,鲜光公司向香港港艺厂和深圳港艺公司发出邮件,内容为:“许部长:新年好!1.我司的42#产品模具2月14日前是否可以移模。2.望移模是随行一名模具调试师傅协助我公司300EA样品生产。感谢!”2011年2月15日,鲜光公司电邮深圳港艺公司和香港港艺厂内容为:“附件为产品毛刺位及模具位,请查收!”2011年3月11日,鲜光公司电邮内容如下:“附件为断裂冲针图面,请及时安排一下。制作5EA配件,急!另COVER1/4模具下模小孔部位落料不畅,请改善。”2011年3月30日鲜光公司邮件内容如下:“现COVER模具第一工程产品毛刺很大,无法满足品质要求。模具急需修理。”2012年12月5日,鲜光公司向深圳港艺公司和香港港艺厂电邮称:“贵司制作的42#COVER模具一直存在问题,多次改善效果不好,请处理。我公司保留追究你们违约责任的权利。请尽快处理你们的产品质量问题。”同日,深圳港艺公司和香港港艺厂回复电邮称:“模具移交都往年了,而且我们公司已经委托律师全权处理有问题请跟我公司委托律师!”二审调查期间,鲜光公司和深圳港艺公司均确认双方最后一次检验的模具产出样品是在2011年2月22日。另查,鲜光公司于2013年2月4日以本案所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为由以深圳港艺公司为被告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买卖合同;2、深圳港艺公司退回已收货款人民币9万元;3、深圳港艺公司赔偿鲜光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29,473.5元;4、案件受理费由深圳港艺公司承担。2013年2月27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案,案号为(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18号。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香港港艺厂在一审期间撤回对鲜光公司的起诉,因此本案系深圳港艺公司和鲜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鲜光公司和深圳港艺公司对于改模费用2340元均无异议,根据鲜光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涉案的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涉案合同金额为多少?一、涉案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鲜光公司主张深圳港艺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鲜光公司为证明深圳港艺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的往来邮件以及《样品确认书》等。鲜光公司提供的邮件为其单方对于涉案产品提出的质量异议,但均无深圳港艺公司的确认,因此,鲜光公司向深圳港艺公司发出的邮件不能证明涉案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根据鲜光公司的邮件和有关证据,在与深圳港艺公司沟通后,并对模具的产出品于2011年1月10日检测后,鲜光公司主动要求深圳港艺公司于2011年2月14日交付模具,并且在送货单上签字接受。并且,双方在同年2月22日最后一次对于样品进行了检验,鲜光公司虽然称最后一批样品不合格,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本案的标的物模具属于时效性较强的产品,鲜光公司在主动要求深圳港艺公司交付模具前,已经进行了试模,并对于样品等进行了检测、对模具进行了改进,而在鲜光公司接受货物后其虽然通过电邮提出对模具的意见,但是均没有提出明确的质量异议,直到本案一审判决后的2012年12月5日,鲜光公司才向深圳港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要求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鲜光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间”。并且,鲜光公司在一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可以认定深圳港艺公司提交的涉案模具不存在质量问题。二、货物的价款应为多少。鲜光公司在深圳港艺公司的报价单上,两处手写注明“180,000”,一处在“¥180,000”下方,一处为鲜光公司确认栏签名之后。鲜光公司称其意思表示为将涉案模具货物的总价款修改为人民币18万元,但是《报价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人民币增值税发票结算”,因此,双方约定的价款是包括增值税的,而鲜光公司注明的18万元是在不含税价格的下方,如鲜光公司对于最终的包含增值税的总价有异议,应当在最终的含税价处进行修改,而不是在不含税价格下注明价格。结合之后双方的交易方式,对于改模费,深圳港艺公司也是向鲜光公司通报了不含税价格2000元和包括了增值税之后的价格2340元,然后由鲜光公司进行确认,而正常交易的价格都应当包括增值税,且一般由买方承担。虽然,鲜光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向深圳港艺公司支付了人民币9万元,正好是18万的50%,但是上述9万元鲜光公司注明系“货款”,而不是《报价单》第2条约定的“定金”。而且,在深圳港艺公司向鲜光公司追讨货款的过程中,截至到本案二审调查以前,鲜光公司一直未对于货款的总金额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鲜光公司在《报价单》上注明的“180,000”是不含税价格,而非对涉案模具含税价的变更。鲜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鲜光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9元,由上诉人鲜光电子配件(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