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6号南宁市久之久商贸公司与闭思维、深圳市青岛啤酒华南营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久之久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闭思维。委托代理人:陆云高。一审第三人:深圳市青岛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兴楼。上诉人南宁市久之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之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闭思维、一审第三人深圳市青岛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啤酒华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敏、代理审判员莫海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晓芸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久之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洁,被上诉人闭思维的委托代理人陆云高,一审第三人青岛啤酒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兴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久之久公司提供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完美终端销售协议书》、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怡亚通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具的《工作单位证明》及银行转账交易账单主张其与闭思维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完美终端销售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青岛啤酒华南公司,乙方为外家菜馆;乙方向甲方提供外家菜馆作为青岛啤酒产品的终端合作店;甲方向乙方提供青岛啤酒;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若双方约定销售包量任务,协议以乙方完成销量任务的时间为合同终止日期;并约定甲方给予乙方以下支持作为合作条件:全年费用144000元,包量9600件。首付40000元,包量3000件,完成后再兑现50000元,包量4500件,最后再付54000元,包量2100件;首付于进场10日内兑现,其余费用完成上述销量后一周内兑现;乙方销量以甲方指定的供应商与乙方签收的进货凭证数量为准;乙方场所销售的青岛啤酒系列产品须由甲方指定的供应商供货,供应商为久之久,结算方式为:翻单(即吧台结算);乙方场所若拖欠甲方供应商货款,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并追究乙方赔偿甲方前期投入给乙方的费用。张文利在该协议书甲方负责人一栏签字,陆某在该协议书乙方负责人一栏签字,其签名后同时注明“(闭思维)”字样。该银行转账交易单载明:“交易时间:2011年4月14日;付款方:凌莉;金额:40000元;收款方:闭思维”。该《工作单位证明》载明:“兹证明凌莉同志为我公司员工,在财务部任出纳职务。累计工作满两年2个月。特此证明。”其上并加盖了怡亚通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公章。久之久公司并提供《入库单》8份、《送货单》7份证明其已依约向南宁市外家菜馆(以下简称外家菜馆)履行供货义务。久之久公司认为,青岛啤酒华南公司总经销商怡亚通公司南宁分公司已代替青岛啤酒华南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外家菜馆的经营业主闭思维支付40000元合作款,且久之久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外家菜馆供应啤酒,故闭思维应向久之久公司支付啤酒款。闭思维则答辩称,久之久公司、闭思维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久之久公司所提交的2011年3月31日《完美终端销售协议书》,该协议书上闭思维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闭思维并提交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秀分局桃源工商行政管理所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的《歇业证明》、外家菜馆的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及南宁市青秀区地方税务局于2011年1月10日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外家菜馆已于2010年12月28日停止营业,闭思维已于2011年1月10日停止经营外家菜馆,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歇业证明》载明:“闭思维申请从2010年12月28日起歇业,歇业手续已办妥,营业执照正本南工商个字第4501033416318号和副本第4501033416318号已收回。特此证明。”该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载明:“企业名称:南宁市外家菜馆;经营者姓名:闭思维;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06年11月29日;注销日期:2010年12月28日。”该《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南宁市外家菜馆/闭思维:经审核,同意你单位的注销申请。”久之久公司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闭思维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对此发生争议,久之久公司遂诉至法院。在诉讼中,久之久公司在法院依法向其释明是否对闭思维在《完美终端销售协议书》上的签名字迹申请鉴定后,久之久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另查明:庭审中,法庭针对《完美终端销售协议书》上闭思维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的问题向久之久公司进行调查,久之久公司回答对该事实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久之久公司、闭思维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久之久公司主张与闭思维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久之久公司提供了2011年3月31日《完美终端销售协议书》、怡亚通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具的《工作单位证明》及银行转账交易账单、《入库单》8份及《送货单》7份证明其主张,闭思维对久之久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都存有异议。首先,对于2011年3月31日《完美终端销售协议书》,闭思维否认该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字迹,对此久之久公司应就该字迹是否为闭思维本人所签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经法院依法向久之久公司释明是否对闭思维在《完美终端销售协议书》上的签名字迹申请鉴定后,久之久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则久之久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与此同时,经庭审调查,久之久公司承认对闭思维本人是否在《完美终端销售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不知情,据此对久之久公司所主张的闭思维为《完美终端销售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其次,对于银行转账交易单和《工作单位证明》。根据该转账交易单的内容,仅能证明凌莉向闭思维转款40000元的事实,该转账交易单亦未有记载该款项的用途。此外,结合怡亚通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具的《工作单位证明》,久之久公司主张凌莉转款40000元给闭思维的行为,系怡亚通公司南宁分公司作为青岛啤酒华南公司的总经销商代替青岛啤酒华南公司履行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完美终端销售协议书》的约定。对此法院认为,从该《工作单位证明》,仅能得出凌莉是怡亚通公司南宁分公司财务部的出纳人员,该证明并未能证明久之久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于久之久公司主张的凌莉向闭思维转款40000元系代替青岛啤酒华南公司向闭思维履行合同义务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合上述理由,故法院认定久之久公司、闭思维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久之久公司要求闭思维支付货款有无相应依据的问题。该《完美终端销售协议书》上加盖有外家菜馆的公章,久之久公司认为,外家菜馆应按合同约定向久之久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又因闭思维是外家菜馆的经营业主,故该协议书的义务应由闭思维承担。对此,闭思维提交了《歇业证明》、外家菜馆的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及《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外家菜馆与久之久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法院认为,因久之久公司对闭思维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根据闭思维提交的上述证据可知,外家菜馆在工商行政机构登记的注销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则外家菜馆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自2010年12月28日终止时消灭,而本案讼争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该合同的签订日期在外家菜馆失去民事责任之后,故久之久公司主张闭思维是外家菜馆的经营业主而要求其按《完美终端销售协议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久之久公司要求闭思维支付货款10248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久之久公司要求闭思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元,由久之久公司负担。上诉人久之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实际上什么事实也没有查清,事实严重不清。本案的事实是,青岛啤酒华南公司与外家菜馆签订了《完美终端销售协议书》,外家菜馆作为青岛啤酒华南公司的完美终端合作店,购进青岛啤酒,青岛公司指定上诉人为供货商。闭思维也接受了青岛公司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所支付的40000元费用。上诉人根据该协议书向外家菜馆销售青岛啤酒,与外家菜馆形成了买卖关系,外家菜馆没有足额支付货款,而外家菜馆是由闭思维所开办的个体经济实体,虽然外家菜馆的工商执照已经注销了,但闭思维实际上仍然在原地址继续经营,也仍然在交付场地租金,这一点闭思维在法庭上并不否认,而是主张转包给他人经营。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转包也是经营方式的一种,转包的所有权并不转移外家菜馆的所有权,所以,闭思维仍然要为外家菜馆的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向外家菜馆供货,与外家菜馆形成买卖关系,外家菜馆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外家菜馆未足额支付货款,尚欠10248元货款且已经关门倒闭,所以作为业主闭思维有义务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至于青岛啤酒华南公司与外家菜馆什么人签字的合同这并不重要,关键在于外家菜馆以据此合同与上诉人形成了买卖关系,并且拖欠了上诉人的货款。二、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取证,履行职责。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为自己的上诉主张举证的义务是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但是法律还规定了当事人自身能力无法取证时,有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取证的权利的例外。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外家菜馆尚欠上诉人的货款,闭思维在一审中不仅极力否认其与外家菜馆的关系,而且否认收到的凌莉所付给的40000元为青岛啤酒华南公司委托凌莉转付给外家菜馆费用,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凌莉汇款的有关证明,上诉人提交了凌莉转款的银行交易单、《单位工作证明》和联系电话等证据,由于凌莉表示不愿为上诉人提供证言,上诉人也不能强迫凌莉为自己作证,显然上诉人凭自身的能力无法取得凌莉的证言,而凌莉的证言是证明她为何把40000元转到闭思维账户的唯一证据,为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申请一审法院向凌莉取证,而一审法院教条、机械的理解法律所举证责任的规定,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去取证,造成无法查清本案实质。被上诉人根据与青岛啤酒华南公司签署的合同事实上已如约拿到转入的40000元进场促销费,却否定是青岛啤酒华南公司所给,说是凌莉从个人账户自己给的,反复强调与上诉人无关,但凌莉是谁不知道,为什么给钱也不知道,这不是掩耳盗铃吗?如果没有青岛啤酒的进场费,外家菜馆也就不可能向上诉人购进青岛啤酒。外家菜馆虽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注销手续,当时仍然在原址实际经营,再说闭思维本身并不否认外家菜馆为其所开办,而是辩解将外家菜馆转包他人经营,所谓的转包既无证据证实,也没有对外宣示,就需要闭思维对自己所辩解的转包主张进行举证,闭思维并没有对其所主张的转包进行举证,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没有要求闭思维就其的抗辨主张举证错误。实际上,转包也不过是经营方式的一种,怎么转包都没有改变闭思维是外家菜馆的业主,至于闭思维办理了工商局和税局的歇业手续,并不能证明外家菜馆就停止了经营,否则,怎么会有与青岛啤酒华南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首先,对外转包并没有改变外家菜馆的性质和归属,所有权仍然是闭思维的,闭思维当然要承担责任,其次,闭思维收取了40000元费用,证明闭思维认可了与青岛啤酒华南公司的协议书,而无论协议书是否闭思维亲自签署的,即使不是闭思维所签署的,也是签署人的代理行为或者职务行为,并为闭思维所认可。再次,外家菜馆不经营,闭思维没有必要再交纳场地的租金,而闭思维实际上仍然交纳场地租金,至于什么人去交的,也是以闭思维名义所交,并不能改变是闭思维交场地租金的性质。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2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闭思维答辩称:外家菜馆在2008年8月21日已经申请工商注销,闭思维没有与青岛啤酒华南公司的人接触过,合同上的签名也不是闭思维,不存在有什么合同纠纷,啤酒销售协议与闭思维没有关系,4万元不能证明是青岛啤酒华南公司转给闭思维的,银行转帐不可能是转个人的,应该是公司出帐,用途也就应是承包费,不能用借记卡转过来应说欠了4万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青岛啤酒华南公司陈述意见称:久之久公司与闭思维、外家菜馆之间的确有货物的买卖关系,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此案与我公司无关,货物的进销情况我公司也不是很清楚。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久之久公司与被上诉人闭思维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闭思维应否向上诉人久之久公司支付货款10248元及利息?上诉人久之久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1月15日凌莉所写的《说明》,以证明凌莉是依据合同、受公司委托汇入4万元;2、青岛啤酒华南公司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签订合同的目的。被上诉人闭思维经质证认为:证据1只是个人证明,不代表公司,只证明他是个财务,没有证明4万元是公司划出的,根本不能代表什么,我方也不认识。证据2中李刚根本不认识闭思维,这只是个人说明,不能代表整个公司。上诉人久之久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证人蒋文丽出庭作证。证人蒋丽蓉系怡亚通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财务经理,本院同意其出庭作证。证人蒋丽蓉出庭作证时称:争议的4万元是通过怡亚通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老总授权,由其公司的出纳凌莉的帐户转出去付给闭思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另查明:外家菜馆虽然于2010年12月28日注销,但注销后外家菜馆仍在经营。闭思维称其于2011年1月起将外家菜馆转给他人承包经营,但未能向法院提供转包合同。还查明:怡亚通公司南宁分公司是青岛啤酒华南公司在南宁的总代理,怡亚通公司南宁分公司在南宁市每一个片区设分销商,由分销商开展销售。久之久公司是怡亚通公司南宁分公司在南宁市青秀片区的分销商。外家菜馆在久之久公司所在的销售区域。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久之久公司与被上诉人闭思维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久之久公司提供了2011年3月31日《完美终端销售协议书》、怡亚通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具的《工作单位证明》及银行转账交易账单、《入库单》8份及《送货单》7份,用以证明久之久公司与闭思维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此本院认为,2011年3月31日《完美终端销售协议书》上虽然有“闭思维”的签字字样,但闭思维不认可是其签名,久之久公司也不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故2011年3月31日《完美终端销售协议书》上所签“闭思维”的字样不能认定是闭思维本人所签。关于争议的4万元款项,久之久公司主张是怡亚通公司南宁分公司根据2011年3月31日《完美终端销售协议书》,通过其财务人员凌莉向闭思维支付的费用,闭思维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是承包人向其支付的款项。对此,久之久公司提供了怡亚通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具的《工作单位证明》,证明凌莉为怡亚通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员工,在财务部任出纳职务。凌莉也出具了说明,证明2011年4月14日汇给闭思维的4万元是根据怡亚通公司南宁分公司的指令所汇,并非其本人个人的款。怡亚通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财务经理也出庭作证,证明4万元是通过怡亚通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老总授权,由其公司的出纳凌莉的帐户转出去付给闭思维。而闭思维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与凌莉有其他经济往来,同时,其主张这4万元是承包方向其付的款项,对此也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综合以上,本院认为久之久公司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故可以认定2011年4月14日凌莉汇给闭思维的4万元是怡亚通公司南宁分公司根据2011年3月31日《完美终端销售协议书》,通过其财务人员凌莉向闭思维支付的费用。虽然闭思维没有在2011年3月31日《完美终端销售协议书》签字,但怡亚通公司南宁分公司根据该协议向闭思维支付了合同的部分费用,闭思维收取了该款,视为闭思维认可该协议,2011年3月31日《完美终端销售协议书》已实际履行。此外,外家菜馆虽然于2010年12月28日注销,但注销后外家菜馆仍在经营。久之久公司虽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但久之久公司是合同约定的供货商,其向法院提供了《入库单》8份及《送货单》7份证明,可以证实久之久公司履行了2011年3月31日《完美终端销售协议书》,向外家菜馆供了货,故本院确认久之久公司、闭思维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上诉人闭思维应否向上诉人久之久公司支付货款10248元及利息的问题。久之久公司依合同向外家菜馆供了货,外家菜馆应向久之久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外家菜馆系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闭思维是外家菜馆的经营业主,故外家菜馆的债务应由闭思维承担。久之久公司上诉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闭思维应向上诉人南宁市久之久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48元;三、被上诉人闭思维应向上诉人南宁市久之久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欠付货款10248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至欠款还清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上诉人闭思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上诉人闭思维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骁审 判 员 林 敏代理审判员 莫海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晓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