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永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余建平与夏毓初、温州现盛汽车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平,夏毓初,温州现盛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商初字第466号原告:余建平。被告:夏毓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立丰。被告:温州现盛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雷。原告余建平诉被告夏毓初、温州现盛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盛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夏毓初下落不明,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建平、被告夏毓初的委托代理人郑立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现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平起诉称:2012年4月9日,陈育光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由被告夏毓初、现盛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汇入被告夏毓初的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同日,原告按照被告陈育光的要求将款项汇入被告夏毓初的账户。借款后,被告陈育光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夏毓初、现盛公司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夏毓初、现盛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建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夏毓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夏毓初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现盛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现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夏毓初、现盛公司为陈育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夏毓初账户上的事实。被告夏毓初答辩称:1、本案的借款实际上是由鲍建国和余建平共同出借给陈育光的,双方并没有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人、担保人实际上已经全部偿还了这笔借款,其中吴春雷汇给鲍建国8万元,陈育光汇给鲍建国5万元,陈育光汇给余建平15万元,夏振华汇给鲍建国6万元,2012年5月28日现盛公司出让汽车给鲍建国作为偿还借款20万元,还有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将股权作价转让给鲍建国,所以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被告夏毓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股权抵押协议一份,以证明吴春雷与鲍建国签订协议,将股权抵押给鲍建国,约定无法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便将股权过户给鲍建国抵做借款;2、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现盛公司将汽车出卖给鲍建国,抵偿鲍建国借款20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一份,以证明夏振华代陈育光偿还鲍建国借款本金6万元的事实。被告现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余建平提供的证据,被告夏毓初质证: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夏毓初提供的证据,原告余建平质证: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被告现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原告余建平及被告夏毓初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余建平及被告夏毓初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夏毓初提供的证据,原告余建平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夏毓初提供的证据系吴春雷、现盛公司、夏振华与鲍建国之间经济往来的证明,而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原告余建平,并无鲍建国,原告余建平又否认本案借款系与鲍建国共同出借给陈育光,被告夏毓初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鲍建国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出借人,故本院认为被告夏毓初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9日,陈育光经由被告夏毓初、现盛公司担保向原告余建平借款16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打入被告夏毓初账户。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日,原告余建平按照借条约定,将款项打入被告夏毓初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陈育光偿还原告余建平借款本金15万元。此后,被告陈育光未再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夏毓初、现盛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育光经由被告夏毓初、现盛公司担保向原告余建平借款165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人陈育光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故现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夏毓初答辩称原告余建平与鲍建国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出借人,本案借款已经全部偿还,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毓初、现盛公司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章确认,自愿为借款人陈育光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夏毓初、现盛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偿还借款,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计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现直接起诉要求被告夏毓初、现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夏毓初、温州现盛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建平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夏毓初、温州现盛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鸿展代理审判员 郑晓锋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赛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