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冬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雪冬,秦艳波,成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冬,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故县石长路中兴小区*栋*单元*户。委托代理人冯艮红,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刘雪冬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艳波,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潞安集团石圪节煤矿西苑小区5栋3单元401室。委托代理人焦四玲,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系秦艳波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磊,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潞安集团石圪节煤矿中兴小区6栋3单元1户。委托代理人刘彩平,1963年6月13日出生,系成磊母亲。秦艳波、成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裴力军,山西晶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雪冬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雪冬的委托代理人冯艮红,被上诉人秦艳波的委托代理人焦四玲、裴力军,被上诉人成磊的委托代理人刘彩平、裴力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5日23时许,二被告在石圪节煤矿南广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回家后报警。公安机关分别对二被告作出拘留5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潞安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0天。原判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对伤害的后果进行赔偿。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二被告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二被告为共同侵权,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雪冬诉请支付医药费7195.94元,提供有正规医疗机构的票据,应当支持;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0天,但考虑有适当休息的医嘱,可酌情支持1000元;护理费参照卫生行业标准,应为790元;伙食补助50元,住院10天为500元;伤残鉴定费48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付20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具体意见,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0165.94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判判决:一、被告秦艳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雪冬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护理费、鉴定费、相关费用等共计10165.94元。被告成磊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雪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275元。二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刘雪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了后续治疗费,上诉人刘雪冬的损伤是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今后必定会发生后续治疗问题,虽然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一般待实际发生另行支付,但一审判决应当赋予上诉人另行起诉的权利,不能简单驳回上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以下赔偿数额明显偏低,应改判增加:(1)护理费,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长治市潞安飞虹煤机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诉人的母亲冯艮红(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证明冯艮红因误工13天,少收入当月工资1400元,少发季度奖1000元,半年奖9000元,年终奖16000元,二审法院应改判增加护理费1400元一790元=610元;(2)误工费,上诉人虽为临时工,月工资为1000元,但是上诉人误工时间为4个月,有单位出具的证明为证,二审法院应改判增加误工费3000元;(3)交通费,上诉人被殴打后立即被送往医院,仅这一次就支付交通费100元,住院10天期间,护理人员每日往返于医院与家之间,交通费每天至少需80元,交通费损失至少1100元,二审法院应改判增加交通费900元;(4)营养费,上诉人的人身损伤是脑震荡、闭合性颅脑损伤,诊断证明书上明确记载治疗经过是营养神经治疗,充分说明医生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二审法院应改判增加营养费每日50元,10天共计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被打成脑震荡、闭合性颅脑损伤,身体及精神上受到了严重损伤,上诉人请求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项目及数额10098元。被上诉人秦艳波、成磊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秦艳波、成磊将刘雪冬致伤住院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关于刘雪冬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了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是今后必定会发生的费用。对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刘雪冬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刘雪冬上诉称护理费、误工费一审法院判决有些偏低,庭审中其提供了长治市潞安飞虹煤机有限公司的证明,但仅凭该证明材料并不能证明护理费、误工费用的减少,还应有工资表、纳税证明及其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刘雪冬提供的公共汽车票,经被上诉人秦艳波、成磊质证,认为该票大多为联号,且部分车票票价高达1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刘雪冬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上诉人刘雪冬称诊断证明书上明确记载治疗经过是营养神经治疗,说明医生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但经本院查证,关于营养费并无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因而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雪冬没有鉴定机构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符合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上诉人刘雪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雪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郜 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