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海锋与被告郑羽彤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锋,郑羽彤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郑海锋,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院,现住北海市铜鼓里××号,身份证号码:×××0014。被告:郑羽彤,女,200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海市××路××号。法定代理人:陈海波,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路××号,系被告的母亲,身份证号码:×××0469。委托代理人:周明郭,银海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海锋与被告郑羽彤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圆圆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2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萍担任记录。原告郑海锋、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海波、委托代理人周明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锋诉称:原、被告是父女关系,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因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由其母亲抚养,原告属中国人民解放军75135部队军人,月收入超过4000元,原告考虑到自身收入较高,为了使被告在父母离婚后能在经济和生活上得到更好的条件,自愿向被告每月支付1100元抚养费,并在调解书生效后,按时支付抚养费。后原告从部队转业,分配至北海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工作,月实发工资为每月2120元,原告的收入明显降低,而原确定的抚养费标准明显高于当地生活一般标准,且相对原告目前的实际收入明显过高,继续按原约定履行势必将造成原告生活困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抚养费由每月1100元变更到每月500元(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被告满18周岁止)原告郑海锋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海民初字第94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羽彤的母亲陈海波因离婚纠纷一案,经北海市海城区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郑羽彤由其母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1100元,至被告18周岁时止。2.证明,原告从部队转业后工作单位为北海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月实发工资为2120元。被告郑羽彤辩称:原告诉请减少抚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月实发工资没有真正反映出原告的月总收入,而且原告的生活水平没有下降,原告离婚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5135部队转业,该部队发放到原告的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不低于人民币15万元,原告不存在原来无经济积蓄的现象。被告的母亲现在未有再婚,是一位普通的中学教师,经济收入从被告出生至今没有改变,被告出生后,由于身体体质差,经常生病,日常生活消费支出较高,原告从来没有关心和出过钱,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也没有支付。被告郑羽彤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女儿的日常生活开支费用表,证明被告日常生活、读书教育的经济开支情况等事实。2、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收据、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从2012年9月读市第三幼儿园至2013年3月所需的部份支出的事实情况。3、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北海市妇门诊病历幼、北海市第四人民医院结核防治病防治院门诊病历,证明郑羽彤生病到医院治疗的事实情况。4、北海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生病所需的费用支出的事实情况。5、预防接种证,证明被告接种治疗及所需的费用支出的事实情况。6、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要购买过敏奶粉吃用的事实情况。7、照片,证明被告是过敏体质,要吃用过敏奶粉的事实,否则会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8、工资条,证明被告的母亲的工资收入情况。经过开庭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是原告自愿给被告的抚养费用并不是法院判决的,是双方自愿调解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该将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加入去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过敏的奶粉的支出不是必要的支出,女儿过敏不一定就是因为不吃过敏奶粉而造成的,我与被告的母亲离婚后,我没有见过女儿,故我不能证明照片上女儿过敏的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上面的字体与下面的字体不一样。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到原告的工作单位北海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调取了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的每月应发工资为2636元。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除了应发公资外,单位还要补缴一份住房公积金300元左右。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被告证据3、4、5,以及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1、2、6、7、8,因其与各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母亲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被告由其母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原告原属中国人民解放军75135部队军人,于2012年12月转业到北海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工作,每月应发工资为2636元。原告认为其转业后收入降低,无力承担调解协议约定的抚养费,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母亲的职业是中学教师,每月收入为232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母亲的离婚调解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遵守,但原告转业后经济收入下降,继续按约定支付1100元的抚养费可能会对其生活造成困难,属于法定应当变更抚养费的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据此,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适当降低原约定的抚养费,考虑到被告的身体健康状况不佳,日常生活支出较大,以及被告母亲的负担能力,原告的每月应发工资为2636元,抚养费应调整为每月800元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有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收入,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海锋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月支付被告郑羽彤的抚养费由原调解协议确认的1100元变更为8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圆圆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萍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