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陆明岳、戴长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陆明岳,戴长仙,陆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476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镇大路**号。代表人:朱云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余世豪,该社职员。被告:陆明岳。被告:戴长仙。被告:陆敏。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以下简称大碶信用社)诉被告陆明岳、戴长仙、陆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碶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余世豪,被告戴长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明岳、陆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碶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明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就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戴长仙、陆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陆明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戴长仙、陆敏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陆明岳归还借款本金94589.04元,支付利息9016.21元(暂算至2013年4月7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戴长仙、陆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大碶信用社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陆明岳未答辩。被告戴长仙答辩称:原告所称属实,但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约定有异议,认为该条中约定的担保人系对贷款人(即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被告陆敏未答辩。三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陆明岳、陆敏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戴长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仑农信联大碶塔峙(2011)保借字第8251120110000539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明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9‰,被告戴长仙、陆敏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还就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陆明岳发放了该笔借款。截止2013年4月7日,被告陆明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589.04元,利息9016.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陆明岳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未按时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陆明岳归还借款本金94589.04元及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保证方式为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然该条在表述中存在一定问题,但结合该合同签订时的目的,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戴长仙、陆敏为被告陆明岳向原告大碶信用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戴长仙、陆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陆明岳追偿。被告陆明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明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借款本金94589.04元,并支付利息9016.21元(计算至2013年4月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戴长仙、陆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陆明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被告陆明岳、戴长仙、陆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