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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一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建军诉被告周自全、陕西祥和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周自全,陕西祥和珠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228号原告:孙建军,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周自全,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回族。被告:陕西祥和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自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皇甫陈洲,男。原告孙建军诉被告周自全、陕西祥和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保证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军、��告陕西祥和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自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军诉称,2011年1月其与祥和公司签订外立面装修改造施工合同,6月20日祥和公司收其保证金200000元,工程于2012年1月完成,但保证金至今未退给其,现要求祥和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周自全未出庭答辩。被告祥和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已经结算,保证金已退还给原告,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陕西祥和珠宝公司、周自全(甲方)与孙建军(乙方)签订《祥和楼西立面改造工程概算及施工协议》,同年12月9日甲方代表皇甫陈洲,周自全与原告孙建军(乙方)达成《工程结算约定书》,一、乙方为甲方整修西安南大街一号祥和楼外立面工程总造价双方确定50万元整,甲方已付乙方10万元整。剩余40万元整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乙方交给甲方工程保证金20万元已全额退还乙方,双方无异议。孙建军在该约定书中注明:五、若甲方未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余款40万元,则本协议自动作废,乙方也不认可本协议确定的工程造价。后祥和公司在2011年12月12日及2012年3月9日给付孙建军合计380000元。2012年3月8日祥和公司代表皇甫陈洲与孙建军签订工程终结书:再(在)原合同基础上,最后终结一次性由甲方付款捌万元整,祥和楼外立面装饰工程款全部结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2011年6月20日收款收据(报销联),证明祥和公司未将200000元保证金退给其,被告祥和公司亦提供当日收款收据(记账联),两张收款收据不一致,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祥和公司未将20万元退给其。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工程结算约定书、祥和楼西立面改造工程概算及施工协议、工程终结书等在卷作证。对于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20日的报销联收据与被告提供的记账联收据不一致,原告提供的收据与工程结算约定书相矛盾,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保证金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祥和公司签订了祥和楼西立面改造工程概算及施工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双方并进行了结算,结算书中已注明祥和公司已将200000元保证金退给孙建军,双方均已签字认可,现原告仅提供报销联收款收据一张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要求祥和公司退还200000元保证金,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建军要求被告周自全、陕西祥和珠宝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孙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彧审判员 范合瑞审判员 曹旭侠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