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申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与被申请人范龙飞、范刚如、侯瑞平技术培训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范龙飞,范刚如,侯瑞平
案由
技术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地址:邯郸市人民东路**号招贤大厦****室。负责人苗晓翠,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连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龙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刚如,系范龙飞父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瑞平,系范龙飞母亲。再审申请人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因与被申请人范龙飞、范刚如、侯瑞平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天王学校)申请再审称:2008年3月10日天王学校作为甲方与被申请人范龙飞作为乙方,被申请人范刚如、侯瑞平作为乙方担保人签订了培训就业合同。合同签订后,天王学校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对乙方进行了培训,乙方自愿放弃甲方为其推荐安排的实习就业而自谋职业,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培训费,经甲方多次通知,乙方拒不与甲方联系,已构成违约,故,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范龙飞支付天王学校培训费8000元及违约金1800元,范刚如、侯瑞平对范龙飞承担连带责任。天王学校与范龙飞签订的培训合同第十二条虽被认定为无效条款,但合同的其它条款内容仍然合法有效,法院判决范龙飞支付天王学校培训费4000元,范刚如、侯瑞平对范龙飞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天王学校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范龙飞、范刚如、侯瑞平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天王学校用格式合同,与范龙飞订立的培训合同中涉及到劳动就业的内容,而劳动就业属于劳动合同的内容。天王学校不是用人单位,因此,该内容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天王学校还将范龙飞必须到其推荐的用人单位实习和就业满两年规定为一项合同义务,及该义务是否履行与学费由用人单位还是由学员承担相联系,该合同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力的条款。但,鉴于范龙飞在天王学校参加了培训,天王学校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原审判决范龙飞酌情给付天王学校培训费4000元,范刚如、侯瑞平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天王学校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天王学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焦小力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雅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