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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宝华与浙江汉欣家具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华,浙江汉欣家具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刘宝华。被告浙江汉欣家具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胡林芳。委托代理人司学军。原告刘宝华诉被告浙江汉欣家具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司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胡林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1月9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0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的工资3120元(其中10月份工资2400元,11月1日至11月9日的工资72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国庆节两天加班工资48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9日的每个星期六和星期天的加班费1280元(64小时×10元/小时×2倍);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00元,再加付3400元赔偿金。原告刘宝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光盘文字内容一份(系2012年11月14日7:35分许,原告与带班长纪焕球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2012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唐欣分厂当保安,和是否购买社会保险的承诺书一份,同时纪焕球证实了被告开除原告是违法的。2.考勤签到表3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3.张启虎的书面证明一份,并当庭申请张启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被告没有给原告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4.工作证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的事实。被告浙江汉欣家具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杭州萧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的支付自然也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浙江汉欣家具工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保安服务合同一份及聘用保安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2考勤表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即使考勤表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并且认为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该依法出庭,所以被告对这两份证明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工作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工作证只是为了工作的方便制作的,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被录音人的身份信息,且不能证明录音系合法录入,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2无相关考勤人员签名,不符合制作考勤表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且原告当庭申请张启虎出庭作证时张启虎已参加庭审旁听,故本院对原告当庭提出要求张启虎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再行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认为,聘用保安合同上签名是真实的,但劳动合同上期限已被更改,其他没有异议,对保安服务合同则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聘用保安合同无更改的合同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更改内容应由合同双方进一步确认,本案不作认定,对保安服务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与杭州萧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与杭州萧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原告系受杭州萧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用工的事实。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24日,被告浙江汉欣家具工业有限公司与杭州萧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在合同有效期间,杭州萧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驻5名保安人员至被告公司,为被告提供保卫执勤服务,同时约定被告支付保安公司保安费每人每月3000元。而原告刘宝华则于2012年10月1日与杭州萧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聘用保安员合同》,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算,约定刘宝华同意由杭州萧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工作岗位。原告的工资、奖金等报酬按杭州萧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行业标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杭州萧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经济效益上升时逐步提高原告的工作待遇,约定实行月工资,由杭州萧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货币形式在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就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工作责任等做出约定。之后,原告刘宝华被杭州萧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3月7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未能在规定审限内作出裁决,原告要求提起诉讼的证明。现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原告与杭州萧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保安员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与杭州萧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等应由用人单位杭州萧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只是接受杭州萧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原告与被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以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等所有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宝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宝华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戴永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金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