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韦兴强、原审被告韦兴彦、原审被告韦兴福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韦兴强,韦兴彦,韦兴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敏玲。委托代理人:韦贤斌。委托代理人:黎燕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兴强。原审被告:韦兴彦。原审被告:韦兴福。上诉人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兴强、原审被告韦兴彦、原审被告韦兴福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贤斌、黎燕萍,被上诉人韦兴强,原审被告韦兴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韦兴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22时,案外人秦子广步行横过大道时被韦兴彦驾驶的桂AT42**出租车撞倒受伤。2008年3月3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子广负事故主要责任,韦兴彦负次要责任。2008年5月8日,韦兴强、韦兴彦作为保证人向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特向贵公司借用该车保险费壹万伍仟园整(15000.00元)今后该车的交通事故伤员治疗与贵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2009年2月13日,秦子广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韦兴彦、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韦兴福等人要求赔偿损失。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认定:“……韦兴彦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理应承担机动车一方责任;被告三运公司作为法定车主,在享有车辆运营管理权、收益权同时,亦应承担车辆运营中产生的风险和责任,故应与韦兴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韦兴福作为实际车主,依法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在本案中自愿不要求韦兴福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最后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子广损失85000元;二、被告韦兴彦应赔偿原告秦子广损失189814.22元;三、原告秦子广应赔偿被告韦兴彦损失2085元;四、本判决二、三项相抵减后,被告韦兴彦仍应赔付秦子广187729.22元;五、被告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应对韦兴彦的上述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秦子广的其他诉讼请求。”2009年7月29日,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564-1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判决主文的第二、四、六项裁定更正为:“二、被告韦兴彦应赔偿原告秦子广损失191974.22元;四、本判决二、三项相抵减后,被告韦兴彦仍应赔付秦子广189889.22元;六、被告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应支付原告秦子广保险金15000元;七、驳回原告秦子广的其他诉讼请求。”2009年9月29日,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执字第85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的银行存款215042元。2009年12月18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核赔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保险款35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在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564号案中与韦兴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两项内容:一是赔偿款,数额为189889.22元;二是诉讼费3641元。此外,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还应独自承担支付秦子广保险金15000元的赔偿责任。该案在执行程序中,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对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实施民事执行措施,共扣划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银行存款215042元,随后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通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获得保险赔款35000元,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实际上共支付了案款180042元。韦兴彦关于“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要求赔偿的收付相抵的数款不符”的答辩,因未考虑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韦兴彦迟延履行生效判决而导致进入执行程序所产生的费用,故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中韦兴强、韦兴彦、韦兴福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2009)西民一初字第564号案民事判决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系肇事车桂AT42**出租车的挂靠单位,该车由韦兴彦、韦兴福共同经营管理,韦兴彦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韦兴强自愿作为保证人为韦兴彦担保。(一)韦兴彦的责任问题。本案中韦兴彦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亦是桂AT42**出租车的共同经营管理者。因此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鉴于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实际支付了赔偿款180042元,其中包含了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应独自支付秦子广的保险金15000元,该款本应由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独自承担,但从判决书的内容看,该款源自于肇事车桂AT42**出租车交强险的赔付款,而该款虽非与韦兴彦互付连带赔偿责任,但韦兴彦曾向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借支保险款15000元,且韦兴彦在答辩中亦予以认可该款。故韦兴彦应向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支付180042元。(二)韦兴福的责任问题。首先,韦兴福于2007年11月6日与原车主廖均琼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其中第二项约定:“乙方(韦兴福)自主经营桂A-T42**,全权继承甲方(廖均琼)与三运公司2004年10月11日签定的编号389号合同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而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关于乙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为:经营期间,乙方车辆发生任何事故、经济纠纷等,一切损失和赔偿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承担所聘用的替班司机造成的一切责任。虽然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与韦兴福没有重新签订挂靠合同,但各方当事人对挂靠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与韦兴福应恪守挂靠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综上,对外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与韦兴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内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与韦兴福应依挂靠合同承担各自的义务。在(2009)西民一初字第564号案中,虽然权利人秦子广自愿放弃了对韦兴福追偿的权利,但并不影响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与韦兴福之间内部的责任分担。故对韦兴福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韦兴彦应向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支付180042元,故韦兴福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韦兴强的责任问题。2008年5月8日,韦兴彦作为保证人向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该保证书中韦兴强仅有签名,并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依法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主张保险期限从保险公司核赔的2009年12月18日开始起算,但从本案看,主债务自判决执行完毕已消灭,而不以保险公司的理赔为准,故保证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从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9年9月29日扣划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的银行存款时开始计算,因此韦兴强的保证期限应计算至2010年3月29日,而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起诉至法院,已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故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要求韦兴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韦兴彦应向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支付180042元;二、韦兴福应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对韦兴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韦兴彦、韦兴福负担。上诉人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上诉称:《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此可见,原审判决至少有如下关键事实没有查明:第一、没有查明债权人(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与债务人(韦兴彦)之间的主债务履行期是如何约定的第二、债权人(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与债务人(韦兴彦)之间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何时而这两个事实又是本案的关键事实。原审判决错误的把主债务产生的时间等同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原审判决认为“从本案来看,主债务自判决执行完毕已消灭,而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为准,故保证期限的起算时间从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9年9月29日扣划原告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的银行存款时开始计算,因此被告韦兴强的保证期限应计算至2010年3月29日,而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起诉,已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限。”上述理由的称述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其—、本案的债权人(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与债务人(韦兴彦)之间的主债务自判决执行完毕时正式产生,而不是“已消灭”;“已消灭”的是秦子强与韦兴彦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木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其二、“主债务的产生”与“主债务的履行”及其“履行期限届满”、“保证期限”等是几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而原审判决却错误的把他们混为—谈。结合本案来看,2009年9月29日,即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扣划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的银行存款时起,债权人(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与债务人(韦兴彦)之间的主债务正式产生。三、担保法规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是“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而不是自主债务产生之日起算。因此必须查清债权人(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与债务人(韦兴彦)是如何约定上债务履行期以及主债务履行期何时届满这两个关键而重要的事实。债权人(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和债务人(韦兴彦)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以及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因此需要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加以解决。无论是廖均琼与韦兴福签订的《转让协议》,韦兴福承诺全面继承的廖均琼与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89号的合同,还是韦兴彦、韦兴强共同出具的《保证书》都没有对当债权人(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后债务人(韦兴彦)应当何时归还赔偿款给债权人作出约定,即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一定的宽限期。因此,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那么保证期间就应当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当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扣划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的银行存款215042元时起,债权人(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与债务人(韦兴彦)之间的主债务虽然正式产生了,但是双方之间具体数额仍然没有确定,一直要到保险公司赔偿之后的差额,才是债权人(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与债务人(韦兴彦)之间确定的具体主债务。当债权人(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起诉债务人(韦兴彦),要求债务人(韦兴彦)履行债务时保证人韦兴强的保证期限才正式起算。由此可见,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维持一审的第一、二项判决主文;二、撤销一审的第三项判决主文,并改判韦兴强对韦兴彦应付的180042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韦兴强、原审被告韦兴彦共同答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韦兴彦作为保证人,应从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9年9月29日扣划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的银行存款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限,而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起诉至法院,期间已达到6个月21天,超出了保证期限,因此韦兴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韦兴福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要求韦兴强对韦兴彦应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何依据?各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事故发生后,承保桂AT42**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7月17日支付给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伤残赔偿限额内赔款25000元,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将其中的10000元付给了韦兴彦。西乡塘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本诉受理费9141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25元,合计9166元,由原告负担5500元,报告韦兴彦、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负担3666元。被告欠付的3641元应计入赔款中一并支付给原告。”。本案一审庭审中,韦兴彦陈述:“保证书有异议,当时我是不知情的,而且提取保证(险)金的时候没有经过我,提取15000元的时候是胁迫我的,不是我自己愿意写的,我不允许这样写。”。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第一、第二项主文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韦兴强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韦兴强、韦兴彦于2008年5月8日向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所提及的债务是驾驶桂AT42**出租车撞伤秦子广的驾驶员向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借用该车保险费15000元,以及承诺秦子广今后治疗费用由其承担而与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无关,而该驾驶员正是韦兴彦,因此,在上述保证书所设立的担保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为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债务人为韦兴彦,保证人为韦兴强,主债务为韦兴彦借用的保险费15000元和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所负担的秦子广治疗费用。同时,上述保证书并不构成韦兴彦、韦兴强对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应向秦子广负担的债务而提供的保证担保,因为该保证书是向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出具,而非向秦子广出具的。首先,保险费15000元的借用系有效存在的主债务,但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与韦兴彦、韦兴强未能约定就该债务所设立的保证担保的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韦兴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应为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又因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与韦兴彦未约定何时清偿借用的保险费15000元,即主债务的当事人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㈣项的规定,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可以随时要求韦兴彦还款。因此,就偿还15000元保险费的保证债务而言,其保证期间应为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第一次向韦兴彦主张权利之日起六个月。在西乡塘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564号案的执行程序中,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经法院执行而支付了赔款215042元,该款包含了损失赔偿款189889.22元、诉讼费3641元、保险金15000元。其中,保险金15000元系承保桂AT42**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给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款,该款根据韦兴彦、韦兴强出具的保证书已由韦兴彦从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处借支,韦兴彦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提取了15000元,因此,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在被生效判决判令向秦子广支付保险公司先行付至其处的15000元保险金并经强制执行履行了给付义务后,于本案中要求韦兴彦、韦兴强依保证书承担责任,系对其债权的第一次主张,韦兴彦应履行债务而未履行,则保证期间由此起算,韦兴强因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而须承担保证责任。所以,韦兴彦应向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偿还15000元,韦兴强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在保证书出具时,秦子广在此之后的治疗费用尚未发生,但韦兴彦已承诺秦子广今后治疗费用由其承担而与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无关,则韦兴彦对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所负债务系将来可能发生的债务,即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可就其在保证书出具后所负担的治疗费用向韦兴彦追偿。因此,韦兴强为此提供的保证担保,在债务真实发生时发生法律效力。已生效的(2009)西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事故中伤员的治疗费为149950.81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韦兴彦支付伤员的医疗费63752.8元,秦子广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据此,秦子广尚有(149950.81+70000-10000)×40%-63752.8=20227.52元的治疗费用未获清偿。西乡塘法院2009年9月29日扣划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的银行存款215042元,其中包含了尚未清偿的医疗费20227.52元。此时,韦兴彦与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韦兴强的保证责任亦随之产生。由于双方未约定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向韦兴彦追偿之债务的履行期限,因此,根据前述理由,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经强制执行履行了医疗费20227.52元的给付义务后,于本案中要求韦兴彦、韦兴强依保证书承担责任,系对其追偿权利的第一次主张,韦兴彦应履行债务而未履行,则保证期间由此起算,韦兴强因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而须承担保证责任。所以,韦兴彦应向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偿还医疗费20227.52元,韦兴强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㈡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主文;二、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主文为:被上诉人韦兴强对原审被告韦兴彦所负第一项主文项下债务在35227.52元范围内向上诉人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负担3160元,由被上诉人韦兴强负担79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恪民审 判 员 农虹菲代理审判员 余电臻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