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相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岳广金与胡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广金,胡金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岳广金。委托代理人钟明媚,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泉。原告岳广金诉被告胡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明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金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广金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金泉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金泉于2012年8月份、10月份分两次共向原告岳广金借款22000元,并于2012年12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岳广金22000.00元,贰万贰仟元正”。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胡金泉一直未偿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所借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金泉从原告岳广金处借款2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胡金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金泉偿付原告岳广金借款本金2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胡金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公告送达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送达之日起满60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