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外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坚魄与阿提克·艾哈迈德·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坚魄,阿提克·艾哈迈德·汗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外初字第27号原告:周坚魄。被告:阿提克·艾哈迈德·汗。翻译:蒋贞孝。原告周坚魄为与被告阿提克·艾哈迈德·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坚魄、被告阿提克·艾哈迈德·汗、翻译蒋贞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坚魄起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阿提克·艾哈迈德·汗在其办公地点义乌市红楼宾馆303房间向原告订购挂锁700箱。2011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仓库发送挂锁700箱,共计货款人民币279300元。2011年7月27日和2011年8月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汇款共计人民币65000元。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43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14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阿提克·艾哈迈德·汗答辩称,对原告周坚魄所称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涉案货物系被告替其巴基斯坦的客户所订,因巴基斯坦的客户未能将货款及时支付被告,现被告也没有能力支付货款。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在义乌欠周坚魄人民币贰拾叁万肆仟叁佰元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原件且被告对该证据也无异议,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43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9日,被告阿提克·艾哈迈德·汗在其办公室即义乌市红楼宾馆303房间向原告周坚魄订购挂锁700箱,共计货款为人民币279300元。2011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仓库发送了上述挂锁。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和2011年8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人民币65000元。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43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意见一致,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裁判。原、被告签订的挂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的支付货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自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43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提克·艾哈迈德·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坚魄货款人民币214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5元,由被告阿提克·艾哈迈德·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坚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阿提克·艾哈迈德·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515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