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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X,韦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覃XX。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韦XX。原告覃XX与被告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正源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志璟担任记录。原告覃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XX诉称,被告韦XX于2011年12月30日以种植桉树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承诺于2012年3月1日前还清。如迟延还清,本人愿以XX苑X栋X单元XX室房产抵资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韦XX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3300元(按2011年7月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上贷款利率6.65%计算,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一年即200000元×6.65%=13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覃XX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银行转帐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担保人为郑XX;被告韦XX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所诉事实亦予确认。另,本院根据原告覃XX的申请,于2013年3月28日查封了被告韦XX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XX路X号XX苑X栋X单元XX室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得到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按期向原告还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XX未向原告还清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韦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限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但利率应当参照人民银行2011年7月公布的6个月(含)的短期贷款年利率6.1%计算,原告请求按6.65%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200000元×6.10%=12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XX向原告覃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12200元。案件受理费4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270元,由被告韦X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正源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志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