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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俊雷与戚泉林、丁国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雷,戚泉林,丁国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张俊雷。被告戚泉林。被告丁国根。原告张俊雷诉被告戚泉林、丁国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泉林、丁国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雷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戚泉林、丁国根订立租赁协议1份,由原告租赁两被告所有的塑料粒子厂厂房,租期一年,租金80000元,先付租金58000元,另原告交纳电费保证金50000元,在合同结束后返还。租赁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将58000元租金和电费保证金50000元交付给戚泉林。租赁协议履行期间,因租赁协议项下的房屋涉及拆迁,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租赁塑料粒子厂厂房,经原告与戚泉林、丁国根协商,二人同意退还原告租金43000元和电费保证金50000元,合计93000元。此后,戚泉林、丁国根未履行承诺,现起诉要求戚泉林、丁国根共同退回原告租金43000元和电费保证金50000元,合计93000元。被告戚泉林未作答辩。被告丁国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0日,张俊雷与戚泉林、丁国根订立租赁协议1份,协议载明:由张俊雷租赁戚泉林、丁国根塑料粒子厂厂房,租期一年,租金80000元,先付58000元,另张俊雷交纳电费保证金50000元,在合同结束后返还等内容。租赁协议订立后,张俊雷依约将58000元租金和50000元电费保证金交付给戚泉林。租赁协议履行期间,因故张俊雷不能继续租赁上述房屋,经张俊雷与戚泉林协商,戚泉林同意退还张俊雷租金43000元和电费保证金50000元,合计93000元。此后,戚泉林、丁国根未及时支付张俊雷该款。上述事实,由张俊雷提交的租赁协议、收条、协议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俊雷与戚泉林、丁国根之间订立的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戚泉林、丁国根作为租赁协议一方当事人,在租赁协议因故不能正常履行情况下,应及时退还张俊雷相关费用。张俊雷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戚泉林、丁国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戚泉林、丁国根共同返还张俊雷租金43000元和电费保证金50000元,合计93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张俊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人民陪审员  刘相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