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杜自强与郝彬、段海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自强,郝彬,段海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703号原告杜自强。委托代理人宋三强。被告郝彬。委托代理人郝金岭。委托代理人张小芹,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海坡,具体情况不详。原告杜自强诉被告郝彬、段海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郝彬驾驶被告段海坡所有的豫A×××××号客车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三官庙村口时,与杜自强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田春娥、杜自强相撞。造成杜自强、田春娥、杜自强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三人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1)第315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郝彬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杜自强承担次要责任,杜自强、田春娥无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宿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9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段海坡,具体情况不详。亦不能提供被告段海坡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自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8元,全部退回原告杜自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