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冯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2012年6月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冯某为骗取移动电话,冒用他人的身份证件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签订“预付话��送手机”合同,从该公司诈骗手机21部,价值人民币42969元,欠话费共计人民币6819.O5元。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xx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该分公司35000元,该分公司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少亭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