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薛某某,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委托代理人林崇,磁县黄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代理人林崇、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5日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只知道被告二次离婚,不知原因,婚后才知道被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原告于2011年10月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由于被告拒不承认有病的事实,也不配合做法医学鉴定,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2.2012年5月22日(2011)磁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并无疾病,也无离过两次婚,被告与原告是先同居后办理结婚证,婚前相互进行了解,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0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1月25日,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被告陪嫁物品有:科龙立式空调一台、惠普电脑一台、比德文电动车一辆、被子六条、床罩二条、毛巾被二条、大床单四条,以上物品除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家外,其他物品均在原告家中。婚后原、被告无生育子女。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2年5月,原告撤回起诉,至今双方并无和好。分居期间,原、被告并无履行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原、被告因婚后同居时间较短,分居时间较长,且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也未履行夫妻间的扶助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薛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陪嫁物品,因该物品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给付的彩礼款造成原告家庭困难,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婚前陪送的科龙立式空调一台、惠普电脑一台、被子六条、床罩二条、毛巾被二条、双人床单四条。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审 判 员 王志芳人民陪审员 林 冬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慧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