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18
案件名称
楼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楼某;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于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2005年3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给予治安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3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楼某与被害人应某系浙江汽校同学。2012年11月10日,两人相约到金华市明月街230号黄金台网吧上网。上网期间,被告人楼某借口自己手机没电,借用被害人应某的苹果4S手机打电话,并谎称要到洗手间,在得到被害人许可后,边打电话边往网吧内洗手间走,乘被害人应某不注意,偷偷的拿着被害人的手机从卫生间后门逃跑。并在第二天早上来到龙腾数码广场,谎称是自己的手机并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卖掉。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560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楼某在金华市婺城区一品网吧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被害人应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应某提供的手机包装盒照片及购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资料,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楼某有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楼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少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