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莱州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彭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欣展,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欣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及其父彭某乙承租本村孙某某的石材厂,期间孙某某一家在该石材厂居住。2012年11月7日18时许,彭某乙与孙某某因厂子停电一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彭某甲赶到现场后,先用膝盖朝其右侧肋部顶了一下,后一拳打在孙某某面部,将其打倒在地,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眶下壁骨折、左上颌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民警于2012年11月8日口头将被告人彭某甲传唤至莱州市公安局夏邱派出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彭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轻,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甲及其父彭某乙承租本村村民孙某某的石材厂,期间孙某某一家在该石材厂居住。2012年11月7日18时许,彭某乙与孙某某因厂子停电一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彭某甲赶到现场,采用膝盖顶、拳头打等方式,致伤孙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眶下壁骨折、左上颌窦前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依法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7万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彭某甲致伤的时间、原因、地点及经过。2、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7日傍晚,证人接到孙某某电话赶到厂子,俩人因停电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某到场,参与争执,用拳头打被害人孙某某鼻部的经过。(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打了孙某某的事实。3、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眶下壁骨折、左上颌窦前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查,案发后被告人系被传唤归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故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显丰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国艳艳—3— 微信公众号“”